律師勇為法輪功正名 替池建偉作無罪辯護
2月27日上午9點,因「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而遭中共逮捕的民主黨人士池建偉案,歷經變故,終在杭州上城區法院正式開庭審理。辯護律師李建強認為,檢察機關起訴被告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因此,當庭作出法輪功非邪教組織 當事人無罪的精彩辯護髮言,他要求當局能夠尊重事實,依法斷案,無罪釋放池建偉。據初步得到的消息,民主黨人士,家屬及朋友約30多人到場,在律師做無罪辯護時,池建偉情緒激動,數度落淚,哽咽的說不出話來。池媽媽邊哭邊說:「律師講的很好,我很久沒見到兒子,我們在法院不能說話,我很難過,我年紀大了,以前都是他在幫我,幫我洗衣裳,照顧我,求你們幫幫忙,讓他盡快回來。」王東海先生告訴記者,律師辯護得非常精彩。
據律師介紹,池建偉涉案主因是傳播法輪功內容的光碟。在查抄和傳播的光碟中,只有57張和法輪功有關。但認定書上並沒有列明光碟內容,是否與法輪功有關也值得懷疑。另外一部分被用來定罪的光碟,如《紀念六四》、《現代化化的陷阱》、《禁片欣賞——辛灝年系列》,《九評共產黨》都與法輪功也無關。尤其在國內公開出版過何青蓮女士的經濟學著作《現代化的陷阱》光碟也被用來定罪,是沒有道理的。
按照中國《刑法》第300條第一款有關規定,製作光碟100張以上,才能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而池建偉這57張,檢察院應免於刑事處罰。
就有關法輪功邪教問題,在律師對法輪功團體做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和法律查證後發現,認定法輪功系邪教組織,缺乏法律依據。律師指出:
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均無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釋明確法輪功組織是邪教組織。全國人大《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未將法輪功列為邪教組織。
而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個,但法輪功並未在列。
律師還指出:有神論與無神論是價值觀問題,不是法律認定標準,何謂迷信,何謂邪說,不能根據無神論的觀點做出判斷。
律師特別指出,法輪功不存在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製成員的問題。他說:因為被政府強制轉化之前沒有人揭發過法輪功蠱惑、矇騙自己,在法輪功發展了上千萬會員中,無一人自願出來揭發它矇騙、蠱惑,這就很能說明問題。
律師說,此案他所查證的所有關於法輪功的文件中表明,除江澤民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外,沒有一個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一個天大盲點,原來鎮壓法輪功7 8年,一直屬無法可依的無理鎮壓。
法輪功即非邪教組織,檢察機關起訴被告人池建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當然不能成立,因此,李建強律師要求法庭無罪釋放池建偉先生。
茜文報導
附:
李建強律師關於池建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案件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規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池建偉的親屬委託,並徵得池建偉的同意,作為他的一審辯護人。下面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本律師認為,檢察機關起訴被告人池建偉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池建偉不構成犯罪。
理由是:
一、池建偉傳播的大部分光碟與法輪功無關,其中一部分內容曾經在大陸合法出版過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池建偉傳播的光碟,其中《紀念六四》、《現代化化的陷阱》、《禁片欣賞——辛灝年系列》等與法輪功完全無關,《九評共產黨》與法輪功的教義無關。其中,《現代化的陷阱》是我國著名經濟學家何青蓮女士的經濟學著作,在國內公開出版過。把這些光碟作為罪證起訴,沒有事實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傳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碟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的;」達到這個標準,才能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但是上述光碟只有57張被認定為具有法輪功的內容。而且即是這57張,認定書也沒有列明究竟是什麼內容的光碟,是否都與法輪功有關也值得懷疑。不管怎麼說,已經不足100張了。這明顯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根據上述規定的第11條、第12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做出免於刑事處罰的判決。
二、池建偉也不是法輪功組織成員,他傳播的少量涉及法輪功信仰內容的光碟,不符合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根據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的法理要求,能夠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不會是普通人,一般是邪教組織的頭目,至少是邪教組織的骨幹,如果一個人連邪教組織的成員都不是,說他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那是不符合常理的。邪教組織會被一個普通人利用,它還是邪教麼?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池建偉本人不是法輪功學員,也不認同法輪功的教義,他從法輪功修煉者奚蜀娟那裡拿到一些光碟為她散發,主要是覺得其中一些政治性的內容與自己的思想相通,並不是要藉助法輪功的教義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因此,與其說他利用法輪功,不如說法輪功的修煉者利用了他。這是本案的關鍵事實,也是能否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定罪的焦點。因此,本律師認為,本案在主客觀方面都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認定法輪功系邪教組織,缺乏法律依據
1、我國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從來沒有在法律文件或者司法解釋中明確將法輪功組織列為邪教組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也沒有明確將法輪功組織列為邪教組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也沒有將法輪功組織具體列為邪教組織,那麼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何在呢?
2、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文件下達以後,公安部下達《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9號),這個文件介紹的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分別是1)呼喊派;2)門徒會;3)全範圍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僕人派;4)靈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兒;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上述14個邪教組織中,沒有法輪功組織。
3、根據公安部下達《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9號)第二條「根據邪教組織活動區域的不同情況,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公安部認定。在某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活動的邪教組織,經公安部核准後,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認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活動的邪教組織,由公安部認定。」法輪功如果要認定為邪教組織,應該由公安部認定。但是,公安部至今沒有做出認定。本律師認為,公安部沒有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應該是基於以下理由:
根據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一、凡是具有以下特徵的,應當認定為邪教組織:
(一)冒用宗教、氣功等名義,建立非法組織;
(二)神化首要分子;
(三)製造、散佈迷信邪說;
(四)利用製造、散佈的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
展、控製成員;
(五)有組織地從事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活
動。
根據上述標準,法輪功顯然不符合邪教組織的特徵。
第一,法輪功沒有冒用宗教、氣功等名義,它本身就是一種新型的集宗教、氣功為一體的鬆散組織。雖然它自己不承認,但這幾乎是全世界客觀公正的媒體的共識。雖然它自己不承認。
第二,法輪功確實存在神化李洪志的問題,但是,世界上所有的宗教哪個不神化他的創始人的呢?沒有神化教主,還是宗教麼?
第三、根據唯物主義的無神論觀點,所有的宗教都存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的問題,這是個價值觀的問題,不是法律認定的標準。何謂迷信,何謂邪說,不能根據無神論的觀點做出判斷。
第四、關於「利用製造、散佈的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製成員」確實是邪教區別與宗教的顯著特點,但是法輪功組織沒有這個特徵,它不存在蠱惑、矇騙他人的問題,因為沒有人是在被政府強制轉化之前揭發法輪功蠱惑、矇騙自己,法輪功發展了上千萬會員,沒有一個自願出來揭發它矇騙、蠱惑,這就很能說明問題。至於控製成員,對法輪功來說,更是莫須有,眾所周知。要控制一個人或者一群人,必須把他封閉在一個特定的空間,使其與周圍環境隔絕,讓他無法接觸其他信息,從而對他的精神和身體進行強制。很多邪教組織都通過這種手段進行控製成員。但法輪功不存在這個問題,它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組織,它的成員遍佈世界各地,它有天大的能力,又如何控制?
第五、關於「有組織地從事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活動。」與法輪功更不沾邊,它的教義和組織和組織活動都沒有這個內容。
由此可見,法輪功不符合公安部認定邪教組織的特徵。所以,公安部沒有認定它為邪教組織,它不是邪教組織。
審判長,合議庭,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憲法的明確規定,也是司法審判的指導方針。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原則,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池建偉散發光碟的數量達不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的100張的數額,並且這些光碟也不能算作邪教組織的宣傳品。
根據罪刑法定,罪刑相適用原則,本案在事實和法律適用兩個方面都不符合定罪的要求。池建偉先生不能構成犯罪。請合議庭參考本辯護人的意見,作出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判決。
辯護人:山東華冠律師所 李建強律師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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