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迫害法輪功的非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下)
—— 致大陸司法界的一封信

四、冠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極端荒唐性。

很多人可能還記得或者聽說"文革"的荒唐,我們一起回顧一下1999年7月以來掌權者以國家的名義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荒唐。

(一)刑法運用在法輪功問題上的紊亂所表現出的荒唐性。

刑法的作用在於懲罰犯罪,即懲罰對社會有危害性的人。雖然法輪功學員並非完人,但都是地地道道的好人。在有涉法輪功案件中,刑法完全起到了相反的作用。根據本人過去幾年來對其他法輪功信仰者不多的接觸和瞭解,他們身上體現出的善良、誠實、寬容、忍仁、無私等高貴品質總給人超凡脫俗的感覺。"煉法輪功的人都是好人"這一事實連高牆之內與他們有過接觸的普通犯人都會很清楚,作為公檢法的一員恐怕也不會不知。然而,現實中的八年多來,不但要把這樣的好人成批地抓起來治罪或者送教養院、洗腦班,並且據說從上到下秘密執行著一個喪失理智的人口頭髮出的駭人聽聞的指示,即"經濟上搞垮、名譽上搞臭、肉體上消滅",本人暫時無法證實這一說法的真實性,但自1999年7月以來這個原則被從上到下一以貫之執行的事實卻是眾多法輪功信仰者都親身經歷和有目共睹的。然而,這樣的掌權者,迫害政策的發起者、執行者、維持者,到今天卻沒有一個受到法律的追究,這不能不說,針對法輪功問題,中國刑法在迫害良善、放縱邪惡、助紂為虐方面表現出的功能紊亂。

(二)禁止"破壞法律實施"與反"邪教"本末倒置違背立法本意所體現出的荒唐性。

讓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原文:

第三百條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這四個犯罪構成的要件,缺一不可。一則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它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比如主張節制生育的《計畫生育法》、強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假如某信仰團體主張一夫多妻、反對一胎化)而設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本人掌握的情況,在大量的基於本罪名的對法輪功信仰者的審判過程中,當被告或辯護人問及公訴人"修煉法輪功、講真相破壞了哪門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破壞到什麼程度"時,公訴人要麼啞口無言。要麼搪塞一句:"破壞的是社會秩序,就是憲法第36條"。難道他們真的不知道"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與"破壞社會秩序"的區別!不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在他們看來,只可惜刑法中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社會秩序罪"這一條。

至此,本人認為,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扣在並沒有任何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法輪功信仰者頭上,就算完全不考慮善惡是非,不考慮道義價值,僅以其在邏輯上的荒唐性就足以寫進未來的世界司法史。更為荒唐的是,這個罪名已被自如運用八年之久且至今未見當權者意欲改正的跡象,且未聽到整個司法界在這個顯而易見的司法紕漏上發出一絲真實的聲音。

在此,本人的結論是:就算完全不考慮道義的價值和因素,法輪功信仰者以講述真相為內容和目的而製作和懸掛條幅,製作和發放光碟、小冊子等宣傳品,甚至是電視插播等,無論數量多少,影響多大,只要不是專為阻撓和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就不得以本條罪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拘留、逮捕、起訴和審判。說白了,即使某位法輪功信仰者將"天滅中共,退黨保命"條幅掛滿天安門城樓,除城管部門有權以"妨礙市容"為由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外,本人看不出他還應當承擔什麼責任(當然,從法律上全面分析,中共可以以社團組織身份、以受到驚嚇為由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但據說中共並沒有在民政部依法登記,屬非法組織,不具備民事案件原告主體資格)。

同時,大家應該認識到,就算完全不考慮道義的價值和因素,八年多來,所有利用本條罪名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判刑的案件都是天大的錯案。

(三)1999年7月以後有關"邪教"的立法與司法解釋"量體裁衣"專責打壓法輪功所表現出的荒唐性。

儘管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打壓法輪功存在上述邏輯上的荒唐,但因其含有中國《刑法》條文中不可多得的"邪教"二字,依然成為掌權者的法寶。為了完善之以便在法輪功問題上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1999年10月,江澤民對法國《費加羅報》記者的一句話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順勢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也應聲跟進。這些立法和司法解釋無疑都是直接、專門針對法輪功而言。比如,在對"邪教"的整體定性上,使用的是"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在所謂的犯罪行為表現上列舉的是製作、懸掛甚至僅僅是持有條幅,製作、發放光碟、傳單,噴塗標語等,這種"罵人不點名"的做法比直接說"某某某就是邪教"更顯得像那麼回事。這是典型的"量體裁衣、因人設罪",即:在完全違背價值判斷絲毫不顧及善惡是非的情況下專門為了對付一個並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的群體而制定或者完善特定罪名。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於打壓法輪功後期配合無疑發揮了罪惡的功效:其一,初期,掌權者對一個善良平和的信仰群體進行誹謗、抹黑的同時,將能夠真實表達該信仰內容的書籍、音像全部銷毀,從根本上斷絕了他人瞭解這一信仰併進行自我判斷的可能;其二,後期,在栽贓、鎮壓之後,以立法的形式將被迫害者揭露掌權者惡意誹謗、抹黑、栽贓、鎮壓等惡劣事實的行為定性為犯罪,以進一步加大報復和徹底掩蓋真相。

(四)對法輪功案件偵辦、起訴、審判的簡單化和流水作業化所體現出的荒唐性。

人類有史以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恐怕沒有比偵辦法輪功案件(如果可以稱為"案件"的話)更簡單、省事且無需慮及後果的了。法輪功信仰者不說假話,身份容易識別、確定;他們"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任何情況下不會使用暴力,辦案者根本無須擔心會發生一般案件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險性;他們心地善良,遇事向內找,努力修去對任何人的仇恨,因此包括昧良心的盯梢者、報信者、抓捕者、幕後指使者在內的所有參與者甚至不用擔心哪怕是言辭上的報復,顯然,欺負一個好人總比得罪一個壞人容易且無需擔心人身安全。

針對法輪功案件的荒唐性還在於:整個辦案過程已經完全是流水作業化了的,各階段辦案人員無須動用智慧即可順利完成任務。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和全部過程中,只要符合下述兩條,第一:一個人具有法輪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該人持有或發放過與法輪功可能有關的物品或者甚至僅僅是對別人說過關於法輪功的真相,那麼,這個人就將被冠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並送進監獄。而絲毫無需考慮具體行為究竟是對社會有危害還是有著不可估量的深遠意義。大家想過沒有,冒著生命危險,將大規模的幾乎不受任何制約的在國家暴力支持和掩蓋下的群體性、系統性的迫害揭露出來,讓一切不願被欺騙和矇蔽的人知道真相,共同制止迫害的繼續,防止悲劇蔓延到每個人頭上,這究竟屬應予限制的危害社會行為,還是應作為功蓋千秋的大善之舉給予大力提倡呢!

(五)對法輪功信仰者打著法律的名義進行懲罰的隨意性所表現出的荒唐性。

自1999年7月以來,每個法輪功信仰者面臨的來自掌權者的第一個要求也是最為核心的要求就是"轉化"。一般說來,思想矯正所達到的目的往往是需要有實質成效的,和法輪功長期鬥爭的結果表明,即使窮盡各種手段,要想徹底轉化一個法輪功信仰者幾乎是做不到的,這就決定對法輪功的轉化已經不能顧及實質而只能爭取一個表面的形式。按照慣例,每個信仰者在被抓捕之後一般都會接到掌權者代表提出的條件,即:只要做一個簡單的保證,就可以以對她最有利的方式釋放回家,至於回家後是不是照常煉,在所不問。否則,將可能面臨多達數年的牢獄之苦。

"簽字放人,否則判刑",對待法輪功案件大範圍適用的這一普遍性的原則不知道是不是可算作世界法制史上的千古奇聞,但其荒唐性足以讓人懷疑這一原則制定者的精神是否健全。

(六)法輪功信仰者無罪辯護權被剝奪所表現的荒唐性。

"不得為法輪功案件做無罪辯護",已經成為中國律師界口耳相傳的不成文的規定。一個沒有任何暴力行為甚至暴力傾向、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的人,僅僅因為他作為法輪功信仰者的特殊身份,就被剝奪了聘請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權利。這一荒唐性正好驗證著司法界流傳的你們熟悉的一句話:法輪功案子很特殊,比殺人放火還嚴重。

五、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所謂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一根用來迫害良善、助長邪惡的骯髒的棍子,請遠離它。

我知道,在當今中國,一個人,無論權力大小級別高低身份如何,在長期形成的至今尤為顯明的特殊政治和社會背景下,欲把良知作為個人判斷是非的考量因素所必然面臨的艱難以及可能的危險,我也知道,法輪功案件如何處理未必是具體辦案者能夠說了算。儘管如此,我還是希望每個法輪功案件承辦者跳出眼前的框框著眼於不久的將來,做出智慧的選擇。在此,我從兩個方面簡要論述,一個是二戰結束後的國際司法狀況,一個是每個人應當在任何情況下堅守道德良知的至關重要性。

1989 年2月,在柏林牆,兩個兒童,克利斯和高定,從東德逃出時遭士兵槍擊,克利斯當場死亡,高定足踝中槍。1991年9月,德國統一後,柏林法庭對這起舉世矚目的柏林牆守衛案做出的判決結果是:以槍射擊高定腳部的士兵判兩年徒刑,可以假釋;開槍射殺克利斯的士兵,判三年半徒刑,不得假釋。法官這樣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准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法律也不能牴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

是的,"即使東德法律也不能牴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就是二戰結束後紐倫堡國際法庭確立的注重對人權、人性價值保護原則的體現。當時,對二戰法西斯戰犯進行審判時,對軍官、間諜、告密者的懲辦問題曾變得相當棘手,因為這些行為是符合法西斯主義下的"法律"的。戰犯普遍性的提出這樣的抗辯理由:他們殺人是執行命令的行為,按照當時的法律,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對於這種辯解,美籍德國猶太哲學家漢娜•阿倫特深刻指出:這是一種被正常化了的邪惡,它比沒有以職責作為藉口的邪惡更加可怕,因為沒有藉口的邪惡至少還會使罪犯在心靈深處受到譴責,可是有了職責作為藉口,犯罪就成為某些人的職業--"正常"、"正當"甚至"高尚"的職業,罪犯們不但不以為恥,反以為榮。這樣,許多人可能甚至為此而成為合法的犯罪狂,在他們眼裡,這些罪惡能夠成為它們謀生的手段和來源,在此基礎上,罪惡必將迅速繁殖,如核裂變一般波及整個社會,久而久之,社會即便不走向滅亡,也會走向混亂和動盪。

對納粹大屠殺深有研究的英國學者鮑曼(Bauman Z.)在其著作《現代性與大屠殺》中告訴我們同樣的道理:人類記憶中最聳人聽聞的罪惡,並非一群無法無天的烏合之眾所為,而是由身穿制服的唯命是從的人完成的;它不是源自秩序的敗壞,而是源自一種完好的秩序統治。書中引麥克唐納於1945年的警告說,"現在我們必須提防的是守法者,而不是違法者。"

也正是基於上述觀點,二戰後的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把平等、正義、人權等作為國際司法領域的基本準則,首次確定和使用"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等罪名,伸張了正義,並奠定了各國在人權方面的共識,進而建立了國際人權慣例,促使聯合國於1948年12月10日以大會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頒布《世界人權宣言》。

與大家一起回顧上述歷史背景是要說明一個道理:涉及"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等嚴重踐踏人權的指控,行為人以執行上級命令、當時的法律或者以自己特殊的職業身份作為自我免責的辯護理由是不被現代文明法治精神所認可的。

而法輪功問題帶給我們的反思,恐怕遠不止這些。

司法界的同胞,在你們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接觸和瞭解中,你們親眼看到的法輪功信仰者和官方媒體所宣傳的究竟是不是一回事?在這場全國性的、有系統的、聲勢浩大的政治運動中,究竟誰是真正的受騙者與受害者?是那些意志堅定的法輪功信仰者,還是不明真相的包括這場運動的主動參與和被動參與者在內的每一個國民?在這場所謂的"揭批"法輪功的鬥爭中,在當權者如此嚴酷的打壓之下,法輪功修煉者從1999年的40多個國家和地區發展到80多個國家和地區(2006年底),那麼,在這場針對"真、善、忍"信仰者的迫害中,究竟誰是失敗者?是那些雖置身高牆之內依然正氣凜然意志堅定的法輪功信仰者,還是發起和維持這場迫害的元凶及其組織?在我看來,在一起起法輪功案件中,當那個牢牢掌握著國家暴力機器的組織以貌似勝利者的姿態向一個內強外柔的法輪功信仰者提出"不簽字就判刑、簽字就可以回家"的時候,這個不可一世的所謂的勝利者已經實實在在的是在跪地求饒了。

發生於2001年1月23日的天安門自焚事件在電視播出後很短時間內就招致多方質疑。2001年8月14日,聯合國倡導和保護人權附屬委員會(The United Nations 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在日內瓦召開的第53屆會議上,為了回應中國代表團的否認,國際教育發展組織(IED)向會議正式提供一份作為第6號議案的聲明(Internation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IED)'s Statement at the U.N.詳見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1/9/9/13711.html),聲明中指稱:"該政權拿出2001年1月23日發生在天安門廣場的所謂自焚事件作為指控法輪功是"××"的證據。但是,我們得到了一份該事件的錄像片,並從中得出結論,該事件是由這個政府一手導演的。我們備有這個錄像片的拷貝以供派發。"如果自焚事件的確是假的,大家想一想,一個政權,為了栽贓陷害,竟然無恥、狠毒、愚蠢無能到這種地步,這樣的政權究竟還能支撐多久?關於活體摘除法輪功學員器官的傳聞大家可能也都聽說過,那麼,如果被加拿大兩位法律界知名人士大衛 •喬高和大衛•麥塔斯調查證實的活體摘除法輪功學員器官報告的事情屬實的話,我們在哀嘆當今一部分行惡者已經完全喪失了做人底線用惡貫滿盈也不足以描述其邪惡之一二的同時,不禁要問問自己:那些因直接參與活體摘除法輪功學員器官而雙手沾滿鮮血的人,他們的雙手當然是千萬年也洗不淨的。然而,除了直接參與者,那些迫害政策的制定者、傳達者、執行者、那些對法輪功學員進行盯梢、舉報、抓捕、起訴、判決的人,以及那些有意無意放任迫害繼續發生的人,甚至那些明知真相而袖手旁觀的人,他們的手上就沒有血跡麼?!

一個人、一個組織如果沒有道德底線、沒有善惡必報的基本理念,那麼他做起惡來就會無所顧忌。它昨天怎樣對付法輪功,今天就會用同樣的做法對付其他上訪者,比如"蟻力神"事件;它今天將活摘器官牟取暴利的髒手伸向法輪功,明天就會伸向一般民眾。這是古今中外作惡者行惡的一貫規律。對於中共的命運,有人說過這樣的話:由於它的強大,由於它極為豐富的鬥爭經驗和毫無道德底線的鬥爭手段,在這個世界上,誰也打不過它,打敗它的只能是它自己。在這場信仰"真、善、忍"與反對"真、善、忍"的正邪較量中,起初,中共的鬥爭氣焰高漲,聲勢震天,其陣勢看起來足以摧毀一切。而法輪功信仰者始終是那麼平和,那麼堅忍,從來沒有說要和誰"斗"、把誰怎麼樣,因為,在他們看來,世間的一切都不配成為他們的敵人。他們做的,就是簡簡單單四個字:講清真相,就這四個字就足以讓中共敗得落花流水。任何邪惡者的作惡過程就是其自掘墳墓的過程,在今日中國,這已經是可以看得見的事實。

這場由江澤民一人發起並延續至今的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運動,不僅僅是對一個信仰群體的迫害,從根本上是對"真、善、忍"為代表的人類最美好、最高貴價值的摧毀。這種摧毀將最大程度的助長和催化人性中的惡,進一步扼殺和毀滅人們內心殘存的天良,這無疑將把一個國家帶進災難的深淵。這裡舉一個大家可能已經司空見慣的例子。一位老人因不放棄修煉,竟然影響到她兒子的單位。單位領導迫於壓力,就給老人的兒子放長假回家做老人的轉化工作,直到老人轉化再允許她的兒子回單位上班。這個例子或許會使您聯想到中國歷史上臭名昭著的株連政策,然而,二者最大的區別是:古代株連旨在避免惡者行惡,當今株連是為禁絕善者向善。

看看當今中國社會,表面繁華之下,假貨橫行,假話成風,假貨,以前小企業在生產,現在大企業也在干;假話,原來都是騙子講,現在連政府官員也在說。冒牌貨充斥著每個階層與行業,從日用品到政府高官。人與人之間勾心鬥角,爾虞我詐,動輒惡語相向,暴力以對。我們都很迷惑:這個社會怎麼了?病了麼?是的,這個社會病了。病根在哪兒呢?人心變壞了,道德淪喪了。是的,一個人,如果把"真、善、忍"視為仇讎,那麼"假、惡、鬥"就會充滿他的心靈,他會肆無忌憚無惡不做到失控狀態;一個組織、政黨也是同樣的道理。那麼,一個社會,如果把"真、善、忍"視為仇讎,那麼,這個社會不但充滿虛偽、混亂、暴虐,而且無望,對未來對命運的可怕的無望,就像今天中國社會這個樣子。

當今社會的混亂已經充斥到每個角落。僅以司法領域為例,我能夠明顯地感覺到自從1999年3月"依法治國"寫進憲法後中國立法水平的下降和中國司法環境的急劇惡化,這個現象困擾了我很長時間,直到有一天豁然明白:中國司法問題、甚至是所有問題的根源在於操控立法、司法、行政於一手的那個無處不在的邪惡組織,它存在一天,司法公正就一天不能實現。從這個意義上看,結合《九評共產黨》之八,大家思考一下,在中國,幾十年來,究竟是誰一直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

八年多來,用來對付法輪功的這條荒唐的罪名像一根骯髒的棍子被掌權者運用嫻熟。看一看高智晟律師於2005年12月12日發出的《必須立即停止滅絕我們民族良知和道德的野蠻行徑》(http://www.epochtimes.com/gb/5/12/13/n1151842.htm),我們就知道這根骯髒的棍子在釀造一幕幕人間慘劇中所起的積極作用。我誠心勸告:善念依存的人,為了你和你家人的未來,千萬不要把這根骯髒的棍子抓在手裡,一旦抓起它,你的手將永遠難以洗淨,你的靈魂將萬世不得安寧。

我常想,歷史故事裡,神佛下世人間,為什麼大都以一個年老體弱的乞丐形象顯現,而不是以強者的面目示人以便懲惡揚善,後來,我明白了:弱者,像一面神奇的鏡子,能將一個人本性的善與惡徹底映射。今天的法輪功問題又會帶給你怎樣的聯想呢?

天意愈益顯明的今天,每個人都應該明白甚至看清一個道理:善待法輪功,就是善待自己的良心與未來,就是善待這個民族的明天和我們的子孫後代。

附件一

瑞典的"侮辱罪"(第五章第五條)和"擾亂宗教儀式罪"(第16章 第4條);法國的"種族滅絕罪"(第211-1條)、"反人類罪"(第212-1條)和"歧視罪"(第225- 1條);日本的"對禮拜場所不敬和妨害傳教罪"(第188條);奧地利聯邦的"種族屠殺罪"(第321條);紐西蘭的"誹謗罪"(第123條);喀麥隆的 "干涉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69條);德國的"對宗教團體的侮辱罪"(第166條);荷蘭的"誹謗罪"(第137c條)和"歧視罪"(第137d條);瑞士聯邦的"破壞宗教和信仰自由罪"(第261條)、"種族歧視罪"(第261條a)、種族滅絕罪(第264條);俄羅斯聯邦的"妨礙行使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權利罪"(第148條)和"種族滅絕罪"(第357條);挪威的"種族迫害罪"(第135條a);芬蘭的"種族滅絕罪"、"煽動民族矛盾罪"、"歧視罪"(第11章 第6條、第8條、第9條)以及"侵犯宗教神聖罪"(第17章第10條);馬爾他的"種族滅絕罪"(第54條B)、"反人類罪"(第54條C)和"傷害宗教感情罪"(第163-165條);丹麥的"誹謗宗教教義、信仰罪"(第140條)和種族歧視罪(第266條B);蒙古國的"迫害公民信仰罪"(第134條)和"種族滅絕罪"(第302條);澳大利亞聯邦的"通過謀殺而實施的種族滅絕罪"(第268.3)和"反人道罪-迫害"(第268.20);新加坡的"蓄意傷害他人宗教感情罪"(第298條);泰國的"侮辱宗教罪"和"擾亂宗教儀式罪"(第206、207條);越南的"侵犯公民信仰自由罪"(第129條);保加利亞的"侵犯宗教信仰罪"(第164、165條);菲律賓的"干涉宗教信仰罪"和"侵害宗教感情罪"(第132、133條);義大利的"侵犯國家中合法宗教罪"(第406條);西班牙的"侵犯信仰自由罪" (第522-525條)和"滅絕種族罪"(第607條);以及作為普通法國家英國的《1969年滅絕種族罪法》中的"滅絕種族罪"。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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