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平,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70303196603077215,自由撰稿人,医疗器械公司董事长。2005年5月27日因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30日以“涉嫌诽谤”被淄博市公安局逮捕,2005年8月30日移交到淄博市检察院,罪名由涉嫌诽谤罪改为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2005年10月12日淄博市检察院又将本案退回淄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5年11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淄博市检察院,2005年12月26日检察院第二次将本案退回淄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6年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2月27日李建平的辩护律师向淄博市检察院递交《关于李建平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不予起诉的律师意见书》,2006年3月9日淄博市检察院向淄博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现关押在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
言论自由权是名列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我们认为,李建平通过互联网发表文章只是行使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的行为,更谈不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我们认为,对李建平案的司法审判将关乎我们国家宪法的尊严,关乎公民的神圣权利,也关乎国家的法治和政治昌明及社会的文明程度。
为此,我们呼吁淄博市中级法院本着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法治的高度尊重、对历史和未来高度负责的精神,审慎公正的审理此案,以切实践行对公民权利的维护。
同时我们呼吁中国公民、中国政府、国际社会和人权组织继续关注此案,并用切实的行动阻止新的“文字狱”发生及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进一步侵害。
《公民维权网》
2006年4月10日
注:
李建平妻子续晖的联系电话:0533-3167720
李建平委托律师张星水的联系电话:13901302739
李建平案的审理法官徐嘎的联系电话:0533-3182461
附:
1、李建平委托律师张星水给淄博市检察院的《关于李建平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不予起诉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提请对于李建平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律师建议书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建平的委托,作为其涉嫌诽谤罪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案情,查阅法律法规,查阅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对本案形成了一个基本意见陈述如下,希望这个案件在领导的关注下得到公正的解决。
一、2005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建平在家中被淄博市张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200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8月30本案侦查终结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移送贵院审查起诉,2005年10月12日贵院又将本案退回淄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贵院。2005年12月26日贵院第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2006年1月26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贵院审查起诉。
二、淄博市张店区公安分局以李建平在网络发表反动言论诽谤政府涉嫌诽谤罪为由将李建平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改为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事实就是李建平在网络上发表了几篇对国家的某些具体政策和国家领导人的批评文章。根据我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从犯罪嫌疑人李建平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内容来看,其是一种个人出于善意对国家某个具体政策和某个国家领导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完全是代表犯罪嫌疑人李建平的个人观点,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其行为的目的是出于对国家民族的责任感,而对社会的一些不法行为、不公平现象以及腐败现象提出批评,希望能够对促进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尽到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这同时也是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其行为与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应受刑法处罚的造谣、诽谤行为的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完全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仅以犯罪嫌疑人李建平的几篇文章作为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李建平存在有些言论过激,批评不当的问题,也是可以加以教育、引导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训诫,而不应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李建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向奉公守法,爱国爱家,未有犯罪前科,其在淄博市依法经营着一家公司,业绩较好,可以说是安居乐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李建平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动机应该说是不存在的。
三、鉴于本案已经过两次退补侦查,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律师在此建议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彰显法律公正和正义,更有益于保障人权。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张星水 律师
2006年2月18日
2、淄博市检察院对李建平的起诉书:请见 http://crd-net.org/Article_Show.asp?ArticleID=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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