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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

 2006-10-15 01:50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第一部分:关于《联中国宪法理论纲要》的说明

一、《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的价值

思想是人类历史的起点。具有精神价值的社会历史进程,都是思想的外化和意志的实现。没有与真理一致的思想,就不会有与正义一致的历史现实。

《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全部价值的焦聚,就在于为《联邦中国宪法》进入中国的历史,提供明确的思想起点。《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引发的思想交锋迸溅出的火花,必将点燃熔铸《联邦中国宪法》现实命运的意志的圣火。

“理论纲要”显然区别于完整的理论过程。“理论纲要”主要是对一系列相关理论结论的简捷明确的表达,完整理论过程的主要内容,则是由充分的逻辑演绎和论证构成。

完整的理论过程虽然能够全面地表达相关的理念,但却也更繁琐,离现实更远;“理论纲要”尽管缺乏充分论证过程,但却具有结论的确定性,而理论结论是思想进入现实前的最后一步——“理论纲要”比完整的理论过程更逼近现实。

中国的现实早已在焦灼地呼唤政治变革。政治大变革的最重大课题之一,就是创建以《联邦中国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法治秩序。正是为直接回应中国现实的召唤,我采用“理论纲要”,这种最接近现实的思想形态而不是完整理论过程的方式,表述联邦中国宪法的理念基础。

人类近代史以来,社会自由的进程总是与宪政民主制的实现相伴而行。《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为追求效率,避免繁琐,忽略了诸多细节性问题,但却涵盖了宪政民主的最重要的理念。我相信,关于这些理念的讨论,足以为构建《联邦中国宪法》的框架,提供直接的法理学依据。

二、《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关系

《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否定者;《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的神圣责任之一,就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彻底的理论否定,并成为在现实中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合法性的社会大变革的思想起点之一。

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起的全部历史证明,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在中国建立的,乃是人类有史以来最极端、最残暴、最伪善、最成熟、最顽固的极权专制制度——国家权力的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私有制。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对专制国家权力的垄断,以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暴力为基础,从未经人民通过公正、自由的选举同意。因此,按照“主权在民”的原则和现代法的精神,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不具有合法性。
专制权力必然与国家罪恶和社会悲剧同在。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利用极权专制权力,实施了奴役人民罪、屠杀人民罪、剥夺人民权利罪、文化灭绝罪、政治大迫害罪、攫取社会财富罪等一系列国家犯罪,造成了一次又一次重大的民族灾难和社会悲剧。在中共极权统治下,数千万中国人因政治迫害或者其它非正常原因丧失了生命。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是实施了重重反人类罪行的犯罪集团,是对中国人民实行警察统治和特务统治的政治黑帮集团,是利用专制政治特权攫取社会财富的贪污集团——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及其极权制度,是中国苦难和罪恶的根源。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现其特权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当代中国苦难和罪恶的法律根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马克思列宁主义具有中国人民的指导思想的法律地位。

以宪法的名义作出的这种规定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要用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专制权力,迫使每个中国人都把马克思列宁主义视为最高真理,并无条件服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精神统治。

宪法的这种规定,实际是通过万法之王的权威,确立现代精神专制,中国人民则由此丧失思想自由。人的本质是精神的存在,思想是人类区别于万物的特征。丧失思想自由的权利,就表明从根本上丧失了作自由人的权利。

正是基于所谓宪法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绝对精神权威的确立,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确立了世俗性的“政教合一”的精神专制,确立了对思想犯进行一次又一次政治大迫害的专制恶法的规则,而马克思列宁主义成为现代中国事实上的“国教”。在此意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剥夺中国人精神自由和思想自由的专制恶法的铁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的领导者和中国历史命运的掌控者。以宪法的名义作出的这种规定意味着,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专制权力,迫使所有中国人,无条件服从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的政治统治,从而剥夺了人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政治选择权,并根本摧毁了现代合法的政治权力的基础——“主权在民“原则。

正是基于对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绝对政治领导地位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一党独裁的极权专制制度。中国人由此丧失了政治自由权利。政治自由权利是其它社会自由权利的法律前提。在所谓宪法用国家暴力迫使每一个中国人都成为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的政治奴隶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人的社会自由权利——政治奴隶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现代中国精神专制和政治独裁的法律根据,而精神专制和政治独裁必然要以摧残人的基本权利,作为其本质的充分表述。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却有关于公民权利的内容。为什么两类势如水火冰碳的概念共处于同一个法律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的伪善性之中。

真理与正义总是简单而明确,罪恶才需要重重掩饰。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把“公民权利”写入表现其专制独裁意志的“宪法”,只是为了欺骗国内民众和国际社会,掩饰当代中国极权主义的本质。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企图让人类相信,在精神专制和政治独裁的铁板上,也能够长出丰饶的“公民权利”的麦穗;他们是在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法庭上,用写在纸上的“公民权利”,为现实中的极权政治辩护——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的政治伪善性,决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规定的虚假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中国命运的极端的伤害还表现为,这部所谓宪法乃是中国沦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精神殖民地和政治殖民地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告马克思列宁主义是中国人民的指导思想的那一刻,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便完成了中国精神殖民地化和政治殖民地化的全部法律过程,便在中国确立了精神奴隶制。从此之后,在专制法律的意义上,马克思列宁主义已经成为由专制国家权力用铁血方式卫护的绝对真理,所有的中国人都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精神奴隶和政治奴隶。

中共建政五十六年来,以“反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罪名,摧残了难以计数的追求思想自由的中国人;许多渴望自由的灵魂,只由于说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不同的理念,就要承受苦役犯的命运,甚至血溅刑场。有五千年文明传承的中国人在自己的国家里,必须把一个德国没落文人创立的理论奉为绝对真理,并由此而丧失思想自由,而成为精神奴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人是精神和政治意义上的亡国奴。统治中国的共产党官僚集团虽然生理上还保留着中国人的特征,但是,他们的灵魂早已出卖给马克思列宁的专制主义。从灵魂的角度审视,中国共产党官僚根本不配称为中华儿女,他们不过是“马列的子孙”,是马克思列宁的鬼魂在当代中国的复活,而且是以中国的绝对统治者的地位复活。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在出卖自己灵魂的同时,也出卖了中国文化命运的命运。中国文化精神成为被摧残与被侮辱者,而马克思列宁主义却戴上了帝王的金冠。中国文化命脉因此如黄河断流。所以,在精神的范畴内,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是最无耻的卖国贼集团,他们为维护权贵阶层的私利,把中国文化之魂出卖给马克思列宁主义。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喜欢指责有人企图使中国“全盘西化”。而铁铸的历史事实证明,不是别人,正是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对中国文化命运的背叛和出卖,造成中国全盘西化的历史悲剧——通过使中国沦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精神和政治殖民地的方式全盘西化。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用国家恐怖主义强加给中国的“全盘西化”的命运,充满了罪恶和社会悲剧。因为,马克思创立的理论,集中体现了西方文化思潮中与高贵人性完全逆反的最堕落的部分。

马克思列宁主义把人归结为物质:活着是一块可以移动的肉,死了是一块必将腐烂发臭的肉——人在本质上被视为物,精神就失去崇高的地位;马克思列宁主义把经济利益关系奉为决定人类社会命运的关系,人作为道德存在的价值由此被贬低,而对道德价值的贬低必然导致社会的全面堕落和人性的狼化——只懂得争夺世俗利益的狼;马克思列宁主义确信阶级仇恨,以及由阶级仇恨涌现的暴力,是社会发展的驱动力——仇恨和暴力一旦获得历史命运主宰者的权威,罪恶和悲剧就必然成为历史命运的主题。

如果说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是中国苦难和罪恶的政治根源,马克思列宁主义就是中国苦难和罪恶的精神根源;如果说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对中国文化精神的出卖,使中国沦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殖民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是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卖国意志的最高法律体现。

历史发展的逻辑必将证明,彻底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联邦中国宪法》的过程,既是中国摆脱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精神和政治殖民地的过程,也是中国废止精神奴隶制的过程,还是回复高贵的中国文化精神的过程,更是重建全体中国人的心灵家园和政治家园的过程。

三、《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和《中华民国宪法》的关系

辛亥革命,亚洲第一次民主大革命,创造出的政治成果集中表现为中华民国;创造出的法律成果集中表现为《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以“主权在民”原则为灵魂,以“自由、民主、人权”理念为基础,以各民族共和为信念,并因此成为中国宪政民主的最初的象征。不过,由于种种历史命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中华民国宪法》蕴涵的法律价值丧失了在中国大陆充分实现的机会。

《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与《中华民国宪法》在法学理念上具有共同的渊源,在历史目标上也有相同指向,即否定极权专制,只不过《中华民国宪法》否定的是清王朝的极权专制,《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需要否定的是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的极权专制。因此,《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和《中华民国宪法》之间,存在着精神价值和历史逻辑双重意义上的传承关系。

但是,《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不是,也不可能是《中华民国宪法》的简单复制。由于近一个世纪前的历史局限性,以及当代中国所面临的历史挑战的变化,《中华民国宪法》不能完全适应在当代中国创建宪政民主政治的需要。《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则以处置当代中国命运所包含的重大国家、民族和社会危机,作为思想的起点和归宿,所以,《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必然会表现出明确的法律理念的个性,而有别于《中华民国宪法》。


第二部分:《联邦中国宪法理论纲要》内容

一、自由与人

1.自由是人性的最高理想。正由于对自由的理解和追求,人类才获得超越万物的独立的精神命运。

2.对于人,自由不仅应当属于理想的范畴,更应当成为基本的社会生活方式。唯有通过自由的生活方式,人类才能实现对幸福的理解,才能实现生命的价值和意义。

3.现代中国人承受的一切苦难,都是人的自由权利被剥夺的结果。人一旦丧失了自由,社会就丧失了这个正义。

4.综观人类历史,自由的丧失有两种基本方式:绝对的精神统治和国家权力私有制。

5.运用政治暴力和专制法律的强制力,迫使人们遵从某项“绝对真理”——无论这种现象表现为政教合一的神权政治,还是世俗的精神专制,都是以往人类丧失精神自由的基本原因。
人本质是精神的存在。丧失精神自由,就丧失了生命自由的可能。

6.国家权力私有制,即国家权力由一个家族,或者一个特权集团绝对垄断,是人类丧失社会自由的基本原因。

二、法的目的与法治

7.任何法律体系本身都要首先证明自己的合法性,才有资格规范人的社会行为。
根据现代法的精神,法的最高目的,是保障人的自由权利的社会实现。凡否定人的自由权利的法律体系,都违背了人性的自由意志,因而都不具有合法性——人性的自由意志,是合法性的第一块基石。

8.为实现法的目的,法应具备四项基本职能:
(一)确认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地位;
(二)确定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机制;
(三)为公民权利建立法律程序之盾,对抗滥用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四)设置公民权利主体之间和谐共存的法律规范;设置公民(包括法人)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时的公正裁决机制。

9.宪法是万法之王,因而是法的基本目的和法的基本职能的确定者。

10.确立并实现公民的社会自由——这是宪法之魂。宪法的全部价值集注于一点:创设保障公民有效实现社会自由的法律规范体系。

11.现代法通过法治实现法的目的和价值。法治,即法以最高权威的资格规范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

12.法的最高权威性要以其自身合法性作为条件;不备具合法性的法,没有资格要求最高权威性。

13.法的合法性来源于正义与自由。

14.“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法的正义之魂,在于“主权在民”和权利平等。

15.立法权由个别意志或者特权集团垄断,法就丧失了本身的合法性;立法权由全体公民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平等分享,法才获得正义性。立法权的全体公民平等分享,正是“主权在民”原则的立法表现。

16.公正而富于人道精神的竞争,是社会活力的源泉,是人类历史不断趋向进步的载体。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竞争的公平性。竞争的公平性不表现为竞争结果的一致性——结果的一致性恰好否定了竞争本身;竞争的公平性只表现为每个公民都拥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意义上的平等的法律权利——平等的法律权利,是竞争公平性的体现和保障。

17.法是关于自由的学说。法的合法性根本取决于法是人的自由的保障者。法通过确立公民自由权利体系,并确认公民自由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渊源,来保障自由并建立自身合法性。

三、公民权利

18.古罗马法的精神确认,“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现代法的精神应当确认,法是关于自由的学说。

19.在法的范畴内,自由表现为公民权利体系;人的自由只有通过法律权利体系,才能得到社会实现;公民权利是法的价值的出发点和归宿。

20.公民权利体系由精神权利、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权利构成。

四、公民权利之一——精神权利

21.人的本质是精神的存在。精神自由是人的所有领域自由的源泉和标志;精神自由丧失的时代和国度,就不会有自由人。

22.精神自由的灵魂在于思想自由;精神因思想而自由。

23.人的历史是意志史。人的历史的初始动力来自于意志,而思想是意志的源头;与人性一致的意志,才能以真理的名义引导历史。

24.唯有自由思想的过程中,真理才会涌现;思想自由是引导人类历史趋向真理的最终依据。

25.正由于没有思想自由就没有真理,所以,在公民权利体系中,思想自由是唯一的绝对者。

26.在法的范畴内,思想自由的绝对性意味着,法的规范性不得进入思想领域;法否定一切对思想的强制,无论这种强制来自政治权力,还是宗教,或者社会舆论——任何对思想的强制都是违法的;不得运用任何强制力将任何思想确定为绝对真理;不得用任何强制力迫使任何人遵从某种思想观念,或者崇拜某种信念。

27.根据现代法的精神,应当确立法的一项铁律:“保障不受限制的思想自由,是法的天职。”

28.思想自由通过创作自由权利、言论自由权利、出版自由权利、新闻自由权利得到社会实现。思想自由权利是绝对的,但思想自由的社会实现方式,即创作自由权利、言论自由权利、出版自由权利、新闻自由权利等,只能是相对的。在这里,相对性的明确含义是,任何人行使这些权利,都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思想自由,以及实现思想自由的其它权利为限度。

29.宗教信仰是一种精神生活。只要科学理性还不能对无限和永恒作出实证性证明,对于相当一部分人,宗教信仰就是必要的。

30.宗教信仰自由是精神自由权利之一。法保障对各种宗教的信仰自由。任何一种宗教信仰都不是没有资格成为国教,都不得特权化;在法的视野中,各种宗教信仰一律平等。

31.宗教信仰只能凭借精神魅力感动人,而不得具有任何强制性;宗教必须严格限制在精神生活领域之内,宗教与政治权力的分离,是现代法的精神坚守的原则之一;任何宗教政治权力化的趋向,都是对精神和信仰自由的背叛,因而都将为法律所严格禁止。
信仰自由,这是宗教获得合法性的前提。

32.任何一种宗教的合法性,都要以尊重其它宗教的生存权为前提;凡是只肯定自己的存在权,否定其它宗教存在权的宗教,首先就取消了自己的法律上的存在权;宣扬宗教仇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33.法律禁止任何宗教在本宗教之外的任何公众场所,和公众媒体上传播自己宗教信仰的唯一正确性和绝对真理性,特别严格禁止传播可能引发宗教争端和宗教仇恨的言论与观念。因为,这种行为危害宗教信仰自由。

五、公民权利之二——政治权利

34.“人是政治的动物”。人的社会自由的获得和丧失,都归因于政治。

35.现代政治的合法性最终来源于主权在民原则。“主权在民”即全体公民平等分享主权。而主权是国家权力之父。

36.依据现代法的精神,政治必受法的规范。在法的规范下,政治的最高目的,便是通过公正程序,构建以主权在民原则为基石,以保障公民权力社会实现为基本功能的国家权力体系。

37.公民是国家主权的本体。“公民”就是具有公法权能的普通民众。“公法权能”的核心,便是政治选择权。

38.公民的政治选择权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涵义。政治选择权的积极涵义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公正平等的程序,在不同国家权力范畴内和明确限定的时间内,执掌国家权力,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实现者。政治选择权的消极涵义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公正平等的程序,选择其他公民成为特定国家权力范畴内的、有明确时间限制的国家权力的执掌者。

39.公民的政治选择权必须通过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得到实现。没有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就没有真实的公民的政治选择权。

40.现代政党政治是现代宪政民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公民实现政治选择权的基本方式之一。因此,组建或者参加政党,是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之一。

41.任何政党都必须以承认其它政党的政治生存权作为取得合法性的前提;凡否定其它政党政治生存权的政党,其本身的政治生存权便当然受到法律的否定。

42.公民可以通过政党实现自己的政治意志和政治选择权,也可以不通过政党,而用其它自己确定的符合法的精神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政治意志和政治选择权。

43.任何政党不得谋求超越公民政治选择权的执政地位;只有经过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政党才能获得执政地位。

44.国家权力属于主权者,即全体公民的集合,而不属于执政党。主权者通过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确定某一政党在特定时期内成为执政党,只意味着主权者认为该政党能够有效地运用国家权力实现主权者的意志。因此,执政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利用执政地位和国家权力,谋取其一党的私利。

45.任何政党都不得宗教化,反之亦然。政党和宗教同一化,既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政治侵犯,也是对公民政治选择权的精神控制。

六、公民权利之三——财产权利

46.“所有权就是自由”。对于任何个人,所有权都是有尊严的生存权的基础;所有权的丧失,就意味着人身依附,意味着社会自由的丧失。因此,确立和保障公民个人的所有权,就是确立和保障有尊严的生存权;就是确立和保障自由。

47.中国有史以来实际实施的各种所有权制度,都构成普通社会成员丧失自由的原因。其最典型的有两类:

(一)帝王时代的所有制。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个人及其家族,运用国家权力,为其确立以整个国家为标的、凌驾于其它所有个体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

(二)中共统治下所有制。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中共官僚集团,运用国家权力,以否定个人所有权为前提确立的“国家所有权”。

48、在帝王时代所有权制度下,由于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个人及其家族享有对整个国家的绝对所有权,所以,其它的个体的所有权都不过是这个绝对所有权的奴仆,并随时可以被绝对所有权所否定。正由于此,其它个体的所有权随时都处于危险之中,所有权主体的自由也随之处于经常的危险之中。

49.在中共统治的所有权制度下,由于共产党通过对专制国家权力的垄断,从而垄断了对国家的所有权,同时,共产党又是由其上层官僚集团所绝对控制,所以,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共产党官僚集团成为国家所有资源的最高的绝对主体;所谓“国家所有制”和“公有制”,实质上是共产党官僚集团寡头私有制。这个私有制又通过专制法律否定了官僚集团之外的所有社会成员的所有权。

50.现行共产党主导的法律虽然规定保护个人所有权,但由于共产党官僚集团对国家权力的绝对垄断,名义上属于国家而实质上属于官僚集团的对国家资源的所有权,仍然绝对优于个人所有权;个人所有权是拥有国家所有权名义的官僚集团所有权的奴仆,而没有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缺乏独立法律人格,个人所有权就不可能成为社会自由的基础。

51.国家权力私有制,即国家权力归一个人,一个家族,或者一个政党的官僚集团绝对垄断,不可能确立与社会自由一致的所有权制度;权力贵族阶层的政治和经济特权,必定要以侵犯和否定普遍民众所有权作为表现其特权性的方式;附庸于国家权力私有制的所有权制度,必定具有反个人自由的天性。

52.《联邦中国宪法》应当实现“所有权就是自由”的理念。与社会自由一致的所有权制度,至少具备下列特征:

(一)以“主权在民”原则为最高理念的政治制度是所有权制度的政治依托;唯有国家权力公有的政治制度,才能产生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的所有权制度;
(二)国家原则上不能成为所有权主体。剥夺了国家的所有权资格,才能保障公民的所有权。国家一切资源归主权者所有,公民的集合是主权者,每个公民都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实现作为主权者对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不是主权者,因此,为保障公众生活的必要而由国家管理的国家资源,应当经过体现主权者意志的立法机构最终确定;
(三)所有公民的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四)除为保障社会公众生活和国家安全所必需,国家机构不得占用和管理任何资源;土地、森林、草原、矿藏等一切资源,原则上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成为公民所有权的标的;
(五)公民已经占有的财产,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确定为非法取得,均受所有权制度保护,任何国家机构或者个人均不得侵犯。

53.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社会自由的基础,主权者的资格由公民分享。因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七、公民权利之四——其它社会权利

54.法原则上只规范社会行为,法确定的所有公民权利,都具有社会性。精神权利、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之所以需要单独列项,是因为其在权利体系中的极端重要性。

55.精神权利、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外的其它社会权利,对于构成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是不可缺少的。宪法确立其它社会权利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其它社会权利为有效辅助实现精神权利、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所必须;
(二)为全面实现公民的社会自由所必需;
(三)为公民对抗可能被滥用的国家权力所必须。

八、国家的性质和地位

56.依据现代法的精神,具有共同利益背景的人们,为了实现社会自由,而构造公共权力体系。这个特定的人群用以实现社会自由的公共权力体系,便被称之为国家。

57.构成特定国家的全体公民,是国家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机构受主权者委托,履行为保障公共生活的有序性和正义性所必须的主权内容。公民权利在法律地位上高于国家权力,因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渊源和依据;国家权力存在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实现。

58.国家权力体系对外以公权力的名义代表国家主权,但是,主权代表者不等同于主权者,公民的集合才是主权者;主权的代表的意志由主权者通过法治程序确定;除了主权者的意志之外,主权的代表,即国家权力体系,不得有自己的意志。

九、国家权力的限度

59.无限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不自由的根源;绝对的国家权力是权力异化为反人类力量的根源。

60.根据现代法的精神,国家权力唯有具备有限性和相对性,才能防止自己异化为压抑社会自由,毁坏社会正义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相对性所决定的国家权力的限度,主要表现在如下诸范畴中:权力的法律地位、权力的法律制约和权力可涉及的领域。

61.公民的集合是主权者,公民权利是万法之源,也是国家权力之源。公民权利以主权者的资格,获得最高的法律地位;公民权利设立国家,这种公共权利体系,是为了创建保障实现公民社会自由的社会秩序。根据以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表述,可以达到一个明确结论:公民权利是最高者,是绝对者,是权力本体;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权利所产生,因此,它是相对的,它的法律地位低于公民权利。

62.国家权力一旦超越体现公民意志的法律制约,会立刻异化为摧残公民权利和社会自由的猛兽。因此,法治的基本职能之一,便是用法律控驭权力,即迫使国家权力法的意志化。权力的法的意志化的内涵表现为:(一)除了法的意志之外,国家权力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独立意志,法是权力的主人;(二)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严格纳入法所确定的程序。

63.对国家权力的严格法律约束必然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国家权力的效率。但这是为确保国家权力与社会自由一致,与保障公民权利一致不能不付出的代价。

64.人的生活包括精神生活,个人隐私生活和社会生活三类。

65.社会由众多个体构成,为防止个体间形成个体权利互相侵犯,互相否定的关系,为了构建每一个个体的社会自由都能在群体中充分实现的社会秩序,才需要由法律对公民的行为作出规范——法的规范止于社会生活领域。

66.人本质是精神的存在,人也唯有在精神领域才能实现绝对自由。任何外在者对精神的约束,都是对人的本质的侵害,同时,纯精神的个人生活不会给任何其他人造成危害。因此,法律没有资格也没有必要规范精神生活。人的精神生活是法律之上的心灵家园。

67.个人隐私生活属于精神自由的纯粹外化,同时,个人隐私生活也不可能对其他人的生活产生实际的消极影响,所以,法律没有资格,也没有必要规范个人隐私生活领域。个人隐私生活是法律之外的王国。

68.法律规范精神生活,人就失去自由;法律规范个人隐私生活,人就失去尊严。

69.法是国家权力的主人;法的意志是国家权力之魂。因此,法的规范止步的地方,必然也是国家权力止步的地方——国家权力只以社会生活领域为限,而不能进入公民的精神生活领域和个人隐私生活领域。

70.法律行为可以基本划分为公民的权利行为和国家权力行为两类。所以,尽管法律规范止步的地方,国家权力必须止步,但是,法律规范的领域比国家权力涉及的范围更广阔。凡是公民依照法律规范实施的权利行为即可形成有效法律秩序的领域,国家权力都是不必要的。71.国家权力必须涉及的领域越小,社会的自由度和法治程度便越高。

十、国家权力结构

72.通过制衡和监督,防止国家权力异化为压抑社会自由,侵犯公民权利的政治现实——这是宪法的根本性职能之一。设置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思路,就在于如何实现这一职能。

73.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渊源。但是,国家权力一旦产生,就会成为强势的政治存在,公民个人或者公民的权利集合体在国家权力前就变得极其脆弱。所以,真正有能力防止国家权力异化的力量,来自于国家权力本身。以各项国家权力分立为前提,在各项国家权力之间以及各项国家权力内部,形成互相制衡和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是防止国家权力异化的最终根据;设计并确立这种机制,是宪法的一项重大价值。

74.设计一种最高国家权力机构来统率其它国家机构的理念,在本质上属于专制政治,因为,最高国家权力机构无法从国家权力制衡的角度得到约束和监督。

75.设计一种凌驾于其它各项国家权力之上的专门的国家监督权的理念,违背实施的逻辑。因为,这种理念永远无法解决“第一推动力”的问题,即由谁和如何监督监督权的问题。

76.在国家权力的制衡和监督问题上,要使国家权力变成一只咬着自己尾巴追逐自己的猫。

77.设计联邦中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应遵循下列法治原则:

(一)宪法的通过和重大修订,须经全公民公决;

(二)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最基本的国家权力分立;这三项国家权力在宪法地位上是平等的,互不统属;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之上,没有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唯有体现公民公意的宪法,是最高的政治和法律权威。

(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通过独立的程序,由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公民选举产生。现在相当一部分国家实行的由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合力产生司法执掌者的方式,应当改变为由公民的选举产生司法权的执掌者。这种改变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改变能够更直接地体现主权在民的理念。

(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要通过具体职能和明确的法律程序,形成互相制衡,互相监督的有效机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内部也必须建立自我制衡和自我监督的机制。

78.立法权由议会执掌并行使。议会议员应由公民通过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产生。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实现其立法权。

79.议会的国家职能为下列三项:

(一)主持通过宪法和对宪法进行重大修改的全民公决;

(二)以宪法为准则,创制或者批准各项法律法案;

(三)依据宪法具体规定的职责、权力和程序,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制约和监督。

80.为防止立法权的滥用,除应接受行政权和司法权依法制衡和监督外,议会应设立众议院和参议院,分掌立法权,从而在议院内部形成互相制衡和监督的机制。

81.必须确定议会议员合理的任期制。

82.为制衡和监督行政权,议会至少应有下列职责和权力:

(一)对每年度的国家财政预算和决算,以及其它行政法案进行审查并批准或否决;

(二)对总统的宣战决定进行审查,并批准或否决;

(三)根据特定法律事实和严格的法律程序弹劾总统。

83.为制衡和监督司法权,议会至少应有下述责职和权力:以行政权的指控为法律前提,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严格的法律程序,弹劾法官。

84.行政权由政府系统执掌并行使。联邦中国政府实行总统制。总统是政府首脑,对外具有国家元首的地位。总统应由公民通过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产生。

85.总统及其领导的政府的国家职能为下列二项:

(一)执行法律;

(二)根据宪法具体规定的职责、权力和程序,对立法权和司法权进行制约和监督。

86.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除依法接受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衡与监督之外,政府还应设置行政权系统内部互相制衡和监督机制,警察权、检察权、监察权以及其它各项行政权均需分立,并由不同行政部门执掌,各行政部门之间应依据其职责的性质形成合理的相互制衡和监督的程序。

87.必须确定总统合理的任期制度。

88.为制衡和监督立法权,作为行政权的首长,总统至少应有下列职责和权力:

(一)议会通过的法案,由总统颁布实施;

(二)议会通过的法律,总统有权进行是否违宪审查,并有权对其中总统认为违宪的法律,向司法权提起法律违宪诉讼。

89.为制衡和监督司法权,作为行政权首长的总统,至少应有下述权力:根据检察官的提议,对法官提起弹劾,并由议会相关的特别委员会受理对法官的弹劾案。

90.司法权由法官组成的法院系统执掌,并行使。法官由宪法设置的特别选举程序,由公民从法律明确确定的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人中选举产生;现在某些国家实施的由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合力产生法官的方式,不如由公民选举产生法官更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91.司法权的国家职能为:

(一)通过审判程序,解释法律,实现司法权。

(二)通过诉讼程序,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实施制衡和监督。

92.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正义,所以,为实现司法正义,司法权的独立性神圣不可侵犯。

93.为确保司法权的独立,应实施法官的职务终身制和职务高薪制。

94.为确保司法权的正义性和廉洁性,实施对法官的弹劾制。对法官的弹劾由行政权中的检察权,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事实提起,由议会的相关的特别委员会受理。

95.陪审制应成为司法权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法官决定法律问题,并主持审判程序,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由法官和陪审团分掌司法权,从而在司法权内部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以确保司法权的正义性和廉洁性。同时,陪审制也是体现主权在民原则的重要方式——公民通过直接行使部分审判权,体现主权者的地位。

96.司法权通过受理并审判行政权提起的法律违宪诉讼案件,制衡和监督立法权。
法律违宪诉讼程序,是由行政权中的公诉权,与司法权中的法律解释权,共同构成。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力构成对立法权的制约,是防止立法专横不可缺少的国家权力结构样式。

97.司法权通过由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行政权进行制衡和监督。
行政诉讼程序,是由公民诉权与司法权的审判权共同构成。由公民的诉权与司法权的合力构成对强势的行政权的制约,是防止行政权异化为侵害公民自由权的力量所必须的法律措施。

十一、国家结构

98.中国的历史证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同人口数量巨大、地域广阔的极权专制国家的政治逻辑一致。

98.在人口数量巨大、地域广阔的国家内实施单一的国家结构,必然造成国家中枢权力的高度集中。高度集中的中枢权力,难以避免导致国家权力的专横、滥用和腐败,从而使社会自由和公民权利受到异化的国家权力的侵犯;高度集中的中枢权力,难以避免导致国家权力的僵化和对广阔区域内繁杂的社会问题反应的迟钝,从而极大降低国家权力的效率和处置社会问题的能力;高度集中的中枢权力,难以避免地导致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利益的忽视,从而成为引发民族冲突的因素之一。

100.民主中国应当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

101、历史形成的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是各该地区范围内人们共同利益之相对独立的地理依托。因此,联邦中国原则上应由历史形成的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作为基本行政单元,共同构成。

102.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和各少数民族地区构成联邦中国时使用之名称,应由各该地区范围内的全民公决决定之。

103.联邦制使构成联邦的各地区拥有属于自己的相对独立的权力系统。这种相对独立的地方性权力系统,对于国家中枢权力是强有力的制衡,能够有效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引发的权力专横。
凡是能有效防止形成专横的国家权力的因素,都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的腐败。

104.国家权力的过度集中、专横、滥用和腐败,是社会自由的死敌,联邦制的国家结构本身就具有防止国家权力高度集中、专横、滥用和腐败的特性,由此,联邦制有利于创造更大空间的社会自由,从而为公民权利的社会实现提供了更广阔的可能。

105.联邦制将国家权力合理划分为相对独立的地方层级和联邦层级两个层级。相对独立的地方层级的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解决其管辖地区的具体问题,从而提高国家权力的效率;同时,各地区又能够通过它们共同构成的联邦国家权力,形成统一而强大的国家意志,从而有利于在与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进行竞争和合作时,有效维护联邦中国的合法利益。而维护联邦中国的利益,就是维护构成联邦的各地区的利益。

106.联邦中国为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建立相对独立、因而拥有极大民族自主权的地方国家权力系统的政治空间。这既可以防止民族分离必然引发的各民族间的灾难性冲突,又有利于少数民族独立地掌握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命运,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存在与发展。

107.联邦中国的联邦国家权力的范畴:

(一)主持全民公决,制定联邦中国宪法以及对联邦中国宪法进行重大修改;执行联邦中国宪法。
(二)制定并颁布实施联邦法律。
(三)代表联邦中国行使外交权、宣战权。
(四)联邦中国国防军和准军事组织由联邦国家权力统率。
(五)管理与联邦整体利益有关的其它社会事务。
(六)征收联邦税,决定联邦财政预算并执行之。

108.构成联邦中国的各地区国家权力的范畴:
(一)以严格遵守联邦中国宪法为前提,制定地区性法律并执行之。
(二)独立管理本地区内的各项社会事务。
(三)征收地区税,决定地区财政预算并执行之。

109.对于任何社会,需要国家权力介入才能形成社会正常运行秩序的领域越小,通过公民的权利活动即可形成社会正常运行秩序的领域越大,则意味着社会自由度越大。而社会自由度与人的幸福和公民权利实现的程度成正比。

110.国家权力体系是管理性社会消费之一。国家权力体系的规模越小,则社会管理消费的负担也就越小,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成本便越低。

111.为扩大社会自由度,提高幸福指数,拓展公民权利实现的空间;为降低社会管理的消费,以可以形成社会正常秩序为基本前提,应尽量缩小国家权力体系的规模,尽量减少国家权力涉及的社会领域。

112.联邦中国的国家权力体系分为三个层级,即联邦国家权力体系、构成联邦的各地区国家权力体系,和各地区以下的县级国家权力体系。县级国家权力体系中没有立法权,只有附属于地区的行政权和独立的司法权。

113、县级以下实行公民自治,不得设置国家权力体系,只设置为保障正常社会秩序所必要的附属于县行政权的行政职能。

十二、联邦中国国防军

114.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有这样的现象存在:军队成为某一种族、宗教或政治势力实现其世界性扩张的暴力根据;由此引发的种族战争、宗教战争或者其它政治性战争,是人类悲剧的根源之一。

联邦中国宪法设立国防军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在这个意义上,防止军队成为人类悲剧的根源。

115.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有这样的现象存在:某一政治特权集团垄断军队统率权,军队由此成为这一政治特权集团实施国家恐怖主义,维护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特权的暴力机器,成为这一政治特权集团实现国家权力特权集团私有制,即极权专制的暴力根据。军队成为某一政治特权集团的政治意志的暴力后盾,是社会不自由的根源之一。
联邦中国宪法设立国防军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在这个意义上,防止军队成为社会不自由的根源。

116.联邦中国的军队名称为“联邦中国国防军”;“联邦中国国防军”是联邦中国为卫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其它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所设立的合法的国家强制力。

“联邦中国国防军”的最高统率,是公民通过定期的、公正的、自由的选举产生的联邦中国总统。

联邦中国主权范畴内的所有政治活动都必须法治化;所有政治集团或者社会利益集团为实现其政治社会意志的活动,都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同政治法治化一样,政治非暴力化是基本的国家原则;某种政治意志实现的根本条件,是说服公众。

根据政治法治化和非暴力化的国家原则,“联邦中国国防军”绝对不得在任何意义上参与国内政治;军队必须绝对非政治化。军队的非政治化,是政治法治化和非暴力化的前提。

“联邦中国国防军”只属于联邦中国的主权者——联邦中国公民的集合。任何政治集团、社会利益集团或者宗教组织,都不得谋求垄断军队,或者通过军队实现其意志;任何政治集团、社会利益集团或者宗教组织谋求垄断军队,或者通过军队实现其意志的策划和行为,都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自由的犯罪。

117.在国际社会还没有彻底走出“弱肉强食”的兽性竞争原则的时代,在仍然有政治集团或者宗教集团试图运用政治暴力,甚至恐怖主义方式实现其政治意志和宗教意志的时代,军队就成为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联邦中国国防军的价值在于,卫护联邦中国的国家的主权和领土的完整,以及其它意义上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有效震慑和强力制止来自国际的非法暴力,对联邦中国国家利益的各种侵害。

联邦中国作为大国,理所当然对维护国际法所规范的正常国际秩序负有重大责任。因此,联邦中国国防军作为联邦中国合法国家强制力的体现,有义务制止用非法暴力改变正常国际秩序,从而威胁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

十三、社会保障体系

118.自由的社会也必须同时是人道的社会,才能真正实现自由的价值。人道社会的首要标志,便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

119.社会的活力来自于竞争。自由社会的活力则来自于公平的、受人道原则规范的竞争。否定竞争就否定了社会的发展,就否定了人类的进步——社会竞争是人类美化和强化的动力。

120.极端社会主义的无差别性和平均主义的社会理想,不能代表正义。因为,它违背基本人性,并且否定了社会活力的源泉——竞争。

121.在自由社会中,社会正义应当如此表述:正义就是以人人平等的法律权利为基本规则,并遵循人道主义精神进行的公平竞争,以及由竞争必然产生的合理的社会差别,但是,这种社会差别绝对不允许表现在法律权利上;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永远平等。

122.自然界中的竞争遵循“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丛林原则;人类自由社会的竞争则应当遵循社会正义与人道的原则。

123.社会正义体现为平等法律权利前提下的竞争,以及竞争必然产生的合理的社会差别,人道主义的原则则有如下两项基本要点:

(一)社会应保障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弱群体不丧失再次竞争的基本条件;

(二)社会应保障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弱势群体具备有尊严的生存的基本条件。

124.社会保障体系的价值,不仅在于实现老有所养,弱有所持,病有所医的社会和谐,更在于实现竞争的人道原则。将社会保障体系的理念与竞争的理念联系在一起,会更有利于创建一个自由、和谐同时又充满竞争活力的社会。

125.应当特别强调,社会自由的理念、社会竞争的理念和社会保障体系的理念,都必须建立在现代法治的理念基础之上。现代法治理念的起点和归宿,都体现为公民法律权利一律平等,而且除依法受到限制的情况之处,永远平等。因此,法律禁止竞争优胜者的竞争成果转化为法律特权;竞争失败者可以失去一切,唯独不可以失去平等的公民法律权利。

126.平等的公民法律权利是竞争公平性的法治保障,也是竞争人道性的最后防线。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天职,正在于为弱势群体法律权利的社会实现,提供基本的社会生存条件。

十四、公务员制度

128.公务员是指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体系中担任公职的、从事常规事务性活动的官员。

129.以法律为上帝,除法律外不再有任何个人意志——这是公务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政治中立,超越党派——这是公务员最基本的职业要求。

130.公务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的正义性、效率和廉洁。

131.为确保公务员的素质,防止公务员由法律的仆人异化为权力的主人,应当设置公正、有效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监督制度和奖惩制度。

132.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制度、监督制度必须建立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互相制衡的理念之上。


──原载《自由圣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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