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院山东高院包庇杀人凶手重罪轻判!
抗诉申请书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传,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赤山乡北塞庄头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德柱之胞兄。
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德兰,女,4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德柱之嫂。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弓晓勇,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平市新原乡张村。
上述申请人因公诉机关指控被申请人弓晓勇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一、二审法院无视党纪国法,以权代法,并恶意串通,违反法定程序,以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徇情枉法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罪的事实,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抗诉申请。
理由如下: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烟刑一初字第25号,认定被申请人弓晓勇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实际是为犯罪份子逃避法律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袒护和开脱。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的宗旨,刑法的任务是用刑法同一切犯罪份子作斗争。理应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而罪犯弓晓勇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犯罪行为、手段、社会危害及其影响令人发指,实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凶犯,理应处以极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微不足道,实难以弥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连区区7.0100万元都未能依法强制执行,连一分钱都没有赔偿。这样草菅人命违法办案的行为是对我国法律的粗暴野蛮的践踏和淫渎。
而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2005)鲁刑一终字第282号,没有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在一审程序违法,认定被申请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和证据失真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草率地作出了非法无理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这是山东省众多司法腐败案的一个典型案例。司法机关如此以权代法,实属我们国家乃至民族的一种悲哀。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85条第一款、第189条(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诉请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查明审理,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一、二审法院法律文书复印件3份
申请人:王德传、梁德兰
2007.3.11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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