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丶县医院错诊错办,擅摘脾脏,伪造病历
2000年9月14日,卓良球因腹痛来到顺昌县医院就诊。初诊後被医院收入外科病房。值班医生对卓良球进行穿刺後见有脓液,但却没有按照医学规程对脓液进行化验就断定是胃穿孔,卓良球亲属也不置可否地同意了手术。可是,剖腹後连胃溃疡都不存在,只是腹膜炎。医生的马虎和不负责任让卓良球白挨了一刀。与此同时,更让卓良球及其家人事後无法接收的是:在未告知和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医院擅自摘除了卓良球的脾脏。
手术後,为逃避责任和应付纠纷,医院赶在卫生局封存之前篡改丶伪造病历。在相关的麻醉同意单丶护理记录及手术记录中都写明患者的病症是"胃穿孔",独有主治医生的手术同意单在"胃穿孔"前面被加上字迹与众不同,挤成一块的"腹膜炎"三字,并将所有病历由手写改成了电脑列印。甚至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肝脾病理切片报告。
二丶两级法院执法枉法,袒护被告,拖垮原告
(一)突然宣布延期审理,择日开庭
一审顺昌县法院於2000年12月5日第一次对该案开庭。原告律师向法庭作了举证方式的说明,审判长表示同意,却又对律师的举证提出新的限制。开庭仅60分钟,当证据明显表明医方草率丶马虎丶不负责任等情况时,审判长突然在众目睽睽之下,以"经法院证据保存的资料不宜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为藉口,作出延期审理的异常决定。律师当即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丶第六十六条规定,凡是能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并由当事人质证,是合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法庭在举证形势不利於医院的情况下,宣布延期开庭,也违反了诉讼经济丶便利丶高效的原则。原告律师对法庭这种滥用职权的延期审理向法院提出异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应由司法解释来确定,而像本案这种情况,显然是基层法官的任意解释,於法无据。
(二)舍近求远,骗取调查笔录
几经协商後,法庭决定於12月8日下午再次开庭。原告多次提出诉讼证据保存中未见患者门诊病历这个问题,法官们本应当利用休庭期间到与法庭仅仅一墙之隔的县医院调取患者的门诊病历,但法官偏偏舍近求远,於12月8日上午匆匆赶到几十里外的乡下,找备受病魔折磨的82岁高龄的原告做所谓的"调查笔录",并采取哄骗手段,避开熟知实情的原告长子,让基本不识字的原告次子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匆匆炮制出一份旨在否认原告诉权的所谓"调查笔录",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恐怕是少见的。後经原告次子当庭书面声明原签名作废,连法官自己也觉得不太像话,在第三次开庭时,再也不敢拿出这份所谓的"调查笔录"。
(三)当判不判,却忽然要重新鉴定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法庭已经握有大量证据,特别是以下几点:⑴切除原告的脾脏前没有告知其亲属,更未经亲属同意及签字。切除後也没有把脾脏交亲属查验。⑵即使按被告辩解,患者脾下极有0丶5cm裂口,那麽,根据权威医疗着作关於"I度脾裂伤患者,应采取粘合修补"的结论,也不应采取全脾切除,尤其是对腹膜炎患者。⑶医院向市卫生局汇报卓良球治疗情况书中特别说明"未收脾切除费用"。⑷门诊病历被有意藏匿。⑸吴医生手写的病历记录单被换成电脑列印的。⑹患者脾肿大资料被扩大3.5倍。⑺手术小结是事後伪造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患者的脾是完好的,不该被切除。医院在未告知患者亲属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摘除患者脾脏,已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已经构成人身侵权损害事实,必须承当民事赔偿责任。2000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法院发出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医疗单位有过错"。法院完全可以据此,尽快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2001年5月答复县监察局的调查时也说:"目前正处在合议期间,很快将作出一审判决"。然而,直到2001年6月6日,原告没等到一审判决书,却等来了法院"需要请专家重新作出鉴定,才可能判决"的通知。历经七个月,三次庭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待法院一纸判决,却忽然间还要重新鉴定,从头来过,如此这般的折腾,令人匪夷所思。
(四)设置障碍,拖延时间,替被告开脱
顺昌县法院为了替被告开脱,使出种种招数:其一,在明知已超过申请期限,不可能再申请上级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於已开过两次庭後的2000年12月29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对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做出书面答复,企图拖延时间,服务被告,且把医疗行政处理的依据拿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依据。其二,在原告指出法院该通知於法无据後,法院仍在2001年元月8日以重新鉴定为由,发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由於工作马虎,该裁定书的文号和日期均被写错,实际上成了一纸空文,但法院仍凭着这张不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限期地拖延时间。其三,在市医疗事故鉴定被驳得体无完肤的情况下,法院又於2001年12月7日发出通知,称"因案情需要,本案需进行病案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限原丶被告在七日内各预交鉴定费20000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当时双方均无鉴定要求,七天一过,理应视作放弃。但顺昌县法院却在事隔三个多月後,说是"依被告顺昌县医院申请,本院2002年3月29日委托中国司法部鉴定中心所做出的医疗过错鉴定......"(一审判决书原话)。这种做法,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式,而且为弄虚作假者开了绿灯:"病案"鉴定和原告提供的种种证据被有意回避,病理切片送检前及庭审时均未经质证过,"有否过错鉴定"被所谓"是否存在手术指征鉴定"代替。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要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报告》,也被拒绝。人们不禁要问:顺昌县法院到底是人民的法院还是"医院的法院"?(五)无视事实,偏袒被告,维持原判
在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後,法官认定行切脾术前未告知的做法错误,但却不追究被告责任。原告提出对病案和脾病理切片做司法鉴定,法官无理拒绝。法官甚至百般为被告开脱,电脑病历记载"脾肿大 "(比正常脾脏肿大16倍)与"以上腹部为着,未触及包块,肝脾肋下未触及......"明显自相矛盾,法官竟称 "医生用词不当",为其遮掩。
三丶两级检察院明察明断,克尽督责,提请抗诉
向检察部门提出申诉,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经过认真调查,发现并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单》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病历记录单载明对病人的术前诊断是"胃十二指肠溃疡穿孔可能,弥漫性腹膜炎",而临床护理明确写明入院诊断为"急性胃穿孔",麻醉同意单也明确写明术前诊断:"急性胃穿孔",电脑病历记录与有关原始记录不同一,失去真实性;病历记录单记载病人脾肿大为 ,而县医院向南平市卫生局等部门《关於卓良球就诊治疗情况》报告写明卓良球脾肿大为 ,明显自相矛盾;病历记录单第2页与第3页不能互相衔接,存在伪造嫌疑。司法鉴定以篡改伪造的电脑病历为检材,判决又以此鉴定为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二)判决认定病人的脾肿大证据不足。法院认定病人脾肿大的主要依据是被告的陈述和有瑕疵的病历,而原告及家属始终认为病人脾没有肿大。被告提交法院送检的8462号贰张(肝丶脾)病理分析切片,始终未经庭审质证。病理医师唐刚发於2000年9月19日签出的卓良球《彩色病理图文分析报告》诊断:脾肿大为 ,慢性肝硬化,部分肝被膜组织见炎性组织;而唐刚发签出的另一份卓良球《彩色病理图文分析报告》诊断:肝组织坏死,白球蛋白倒置。因此送检的病理切片中的肝丶脾及病理报告中的肝丶脾是否是原告的不能确定,原告的脾是否肿大存在疑问。
(三)本医疗案例被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初诊病人为胃穿孔,急需手术,迫使病人家属在手术单上签字。手术时未发现胃穿孔,却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摘除病人脾脏,明显侵犯病人家属的知情权,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行切脾术前未告知的做法不妥,却未判被告承当责任,是错误的。
(四)判决违反法定程式。被告提交的病理切片两张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之规定。2001年12月17日,顺昌县法院通知双方需进行病案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限7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被告未按时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而於2001年3月22日申请病案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然而法院却不管这是逾期的申请,竟於2001年3月2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医疗过错鉴定,未要求做病案鉴定,且送检的病历丶病理切片丶病理图文报告等材料未经查证属实。这种做法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司法中心鉴定结论出来後,申诉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报告》,并於2002年9月27日,申请对卓良球病案与病理切片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这种做法显失公正,且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8条之规定。
(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收费明显错误。原告住院期间是2000年9月14日到9月25日,而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是按200年9月29日顺价(2000年64号《关於要求增加医疗服务收费专案及标准的请示》收费。而该请示当时未得到正式批准,而判决认定被告按顺价(2000)年64号《关於要求增加医疗服务收费专案及标准的请示》档收费符合规定,明显错误。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於2003年初,发出民行建提抗(2003)001号档,向南平市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
南平市检察院承办人到南平市第一医院了解到:南平市范围内的医院遵循福建省卫生厅医政处编着的於1994年实施的《福建省病案书写规范》,所有住院部的病历都是手写的,而顺昌县医院提供法院的电脑病历,与上述规定不符,伪造嫌疑明显。
市丶县检察院还经过其他种种调查,最终认定:顺昌县法院(2000)年顺民初第915号民事判决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审理违反法定程式,判决不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提请省检察院抗诉。
四丶省检察院民行处自欺欺人,草率止诉,冤沉海底
省检察院民行处竟置两级检察院的报告於不顾,拒绝抗诉,用以搪塞的理由有三条:
一是原告举证不能,因为庭审前病案已被县医疗事故鉴定委查封。
这是无视事实的欺世之谈。如前所述,医院篡改伪造病案的行为在卫生局封存前就已实施。原告从一审开始就举证了医院篡改病案的种种事实,证据充分。但一审法官不做认真查证,拖了整整一年之後,反而放弃了原先确定的,也是医院申请的病案鉴定,却用所谓的指征鉴定代替了过错鉴定。
二是切脾对病人有利。
这更是愚弄百姓的无稽之谈。原告白挨一刀,莫名其妙丢了一个健康脾脏,至今生活需要护理。如此重大的医疗损害,不追究其责任,反来哄骗受害者,这样做,患者进手术室如同牲畜进屠宰场,只能任人宰割了!
三是把以困难名义补助给患者的3500元,说是对切脾未告知的补偿。
医院一直声称切脾告知了。既然如此,何必补偿?岂不是掩耳盗铃,欲盖弥彰?而且13张处方到庭审时却变成了31张,医院仅治疗费一项就多收了患者1500多元。3500元实际就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而且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未支付所谓减免款项3500元。
五丶综述
这是一起事实清楚而又简单明了的医患纠纷。然而,以主持公正为己任的法院不但没有给遭受身体侵害的卓良球老人一个公平的说法,还公然袒护医院的错误行为,使这起医疗事故一直得不到公正判决,给年迈的卓良球老人及其家人蒙上了沉重的阴影,最终使卓良球老人含恨离开了世界。呜呼。
近年来,医患纠纷频频发生,而处在弱势地位的患者遭遇到各种各样的伤害後屡屡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他们屡诉屡败,屡败屡诉,甚至抗争终生,这无疑是恶性循环,是可怕而又可悲的"医疗纠纷现象"。为什麽会造成这样现象呢?这显然不仅仅是医务人员的道德问题,更是这个我们社会的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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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这篇文章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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