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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监察厅为何将"违规办矿"的股利"退"给煤矿经营人

 2009-03-08 17:18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陕西榆林市府谷县的乡镇干部李峰峨、李明儿父子,从2008年7月份开始,不断万里上书,反映陕西监察厅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违规将他们办矿的股利"退" 给煤矿另一经营人的严重问题,要求予以查处。李家父子说,陕西省监察厅个别领导人利用手中权力,以行政监察权越权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2006年 12月23日发出的《关于落实府谷县梦家塔干部入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陕西监函[2006]44号,下称《通知》),捏造了"李峰峨在梦家塔煤矿三分之二股份中具有李明儿0.5股"的"事实",进而自相矛盾地决定:"对李峰峨拥有的该煤矿三份之一点五股份,不属于本次煤矿投资入股清理纠正的范围,建议不予问责处理",但却要让李明儿"退出在梦家塔煤矿的全部股份(该矿的三分之二股份),核收个人所得收益并上缴国库"。特别恶劣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让退出的全部股份,不是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国家或公开拍卖、有偿转让,而是已无偿地交给了该矿另一股东王二晓。反过来王二晓又以《通知》为依据,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违背司法独立的原则,又"根据陕西省监察厅生效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梦家塔煤矿实为王二晓与李明儿、郝汉成合伙所办,李峰峨并非该煤矿的真正合伙人,故李峰峨无权以自己的的名义提起诉讼"为由撤销了两审判决,驳回了李峰峨的起诉。使李峰峨的财产权和法律诉讼权被明火执仗地剥夺。陕西省监察厅、法院之所以敢这样做,按王二晓得意忘形时的话说,这样的监察、司法结果,煤矿的单一股权认定、判决,"是用500万元代价换来的"。甚至还有说法,监察厅个别领导现在成了梦家塔煤矿的股东。

李峰峨、李明儿父子简要介绍了基本事实:

1、梦家塔煤矿是于1987年由王二晓(农民、矿长、法人代表)与县老区办主任郝汉成(1993年4月离休)以及在田家寨乡政府退休已8年的李峰峨共同投资合伙创办,每人一股。三人签有《个人共同办矿协议书》。1994年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时也明确投资人为这三人。1992年6月起曾将合伙煤矿对外承包三年,三人平均分享承包费用。1995年至1999年,郝汉成、李峰峨五次与王二晓签订合同,由王二晓内部承包经营,李峰峨与郝汉成分别收取过王二晓付给的承包费用5.7万元。2003年4月5日,郝汉成将在该矿的三分之一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李峰峨,因李峰峨年事已高,签订合同未到场而由李明儿代签,并应郝汉成要求,签上李明儿的名字,但出资全来自李峰峨一人。所以,李峰峨无论在本煤矿的原始投资,还是支付受让郝汉成三分之一股份的资金全部出自李峰峨,而无任何李明儿出资的事实和证据。《通知》认定李明儿在该矿三股中拥有0.5股,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

2、有关梦家塔煤矿的股权投资人构成,在2003年曾因合伙人间发生纠纷,经府谷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年)榆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认定,即:"李峰峨、郝汉成、王二晓三人在梦家塔煤矿中各有三分之一股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认定为基础,判决王二晓赔偿李峰峨、郝汉成自2000年1月至2005年3月31日梦家塔煤矿净利润89.396186万元。

上述事实无疑为生效司法确认,但陕西省监察厅2006年12月23日《通知》,在查明李明儿"代其父"在郝汉成"给李峰峨"转让股权的《股份转让书》上签字,却又"认定""李明儿本人已经占有了梦家塔煤矿的股份,虽然未注明与其父共同接受股份各自占有的比例,但最少占有郝汉成转让的50%份额。因此,从查实的情况看,梦家塔煤矿从2003年4月5日之后其合伙的股份的最初占有额发生了变化,依据法院的判决结论,应该重新划分为王二晓拥有三分之一股份,李峰峨拥有三分之一点五股份,李明儿拥有三分之零点五股份。"这能说得通吗?同一个人对同一份股权,不能既代办,又具有所有权。"代其父"签字就说明股权是被代签人李峰峨的,而不是代签人李明儿的;"给李峰峨"就说明股权是转给的李峰峨,而不是转给李明儿或部分转给了李明儿。查明李明儿是"代其父"签字,又认定李明儿有部分股权;查明"给李峰峨"转让了股权,又认定这份股权部分属李明儿所有,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说不通了,就干脆来个"认定",来个"名为什么实为什么"自圆其说。这显然是以毫无根据的认定代替事实,以行政权(监察权)代替、否决司法权,不仅违反我国现行体制两权划分的规定,更不符合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因为合伙纠纷中股份的确认,说到底是一种民事权利,最终只能由司法裁决,而不能由行政权决定,更不能出现行政决定否定或与生效司法判决矛盾的笑话。作为省一级监察机关,这应是常识。省监察厅"查实"的是什么"情况"?有什么依据?怎么能随意改变法院认定的股份份额?李家父子认为《通知》如此荒唐的认定,实令人遗憾和不安,不能接受。

3、《通知》推论李明儿在梦家塔煤矿中有0.5股份的"依据",本身不能成立。

其一是李明儿在郝汉成向李峰峨转让股份的合同上签字问题。如前所述,李峰峨在得知郝汉成转让股权而王二晓不愿接收的情况下,经电话与郝汉成协商达成以30 万元接受郝汉成股份的意见,但因李峰峨年事已高,草拟、传递合同等事务均委托李明儿处理,这应无可非议。在李明儿代李峰峨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后,郝汉成提出,"你父亲未到场,作为代签人,你还应将名字签上。"在此情况下,为增加郝汉成的信任,李明儿征求李峰峨意见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28万元股权转让费(现欠2万)是李峰峨在另一时间和地点亲自当面一次性交给郝汉成的,其中并无李明儿的出资。仅以合同上的签字就推论李明儿是"共同受让人,且最低为0.5 股",实属武断,不符合事实;

其二,关于李明儿代父领取过煤矿承包费等参与煤矿合伙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拥有股权与参与经营或代为参与经营是两回事。因李峰峨合伙投资办煤矿已近20 年,随着年事渐高,一些事务委托儿子处理,应是顺理成章,人之常规,不应也不能将委托代父领取过煤矿承包费等事实就确定为李明儿拥有股份的依据,这既与事实不符,更侵犯着李峰峨的私权。李峰峨有二女一儿,给谁分配股权,什么时间分配,应属私人的事,不应由行政机关推断决定。《通知》也认定李明儿"一直是在代其父参与梦家塔煤矿的合伙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着股权行为"。那么,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就应懂得,"代其父"应是一种代理活动,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代理人(父李峰峨)、而不是代理人(儿李明儿),将代理归结为代理人自己的民事权利体现,与法律规定的代理特征明显不符。李明儿代其父参与梦家塔煤矿的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证明李明儿持有煤矿股份,恰恰能证明李明儿是股权持有人李峰峨代理!

4、最不能令李家父子接受的是,依《通知》认定李明儿在梦家塔煤矿充其量也仅有0.5股,李峰峨的1.5股又不在清理、退出的范围,但在处理意见第5条中却无凭无据地责成李明儿退出在梦家塔煤矿的全部股份(该矿的三分之二股份)。既然认定李明儿仅有0.5股,为什么要退三分之二股?多退的1.5股按《通知》认定是李峰峨的,同时,按《通知》李峰峨的股份又不属清退范围,怎么能由李明儿退出?但省监察厅不顾这一连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以权压人,宣布李家父子在梦家塔煤矿中不能再有任何一点股份。特别荒唐露骨的是,对退出股份的处理办法:不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通知》的处理意见,对股本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对所得收缴国家,而是连股本带收益全部无偿交给了王二晓。其中蹊跷原委,明眼人一看便知。

综上所述,李峰峨、李明儿父子认为《通知》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结论越权否认司法认定,《通知》认定又与处理意见自相矛盾,责成退股方式与国家规定明显不符。违法背后,是官员与煤矿老板王二晓的巨大利益交易和腐败。高院又以《通知》为据,撤销了两审生效判决,使党纪国法受到公然严重的践踏,李家父子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犯。到底是法院判决应该服从监察决定呢?还是监察决定应该服从法院判决呢?不是说依法治国,任何个人或组织、机构都不能超越法律吗?李峰峨、李明儿父子故恳请领导查明真相,撤销《通知》,纠正错误,赔偿他们的损失,严肃追究幕后交易有关人员的责任,清除党政反腐队伍中营私舞弊的腐败分子,以维护纪检监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形象,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可查询电话
陕西省府谷县田家寨乡退休干部 李峰峨
陕西省府谷县庙沟门乡干部 李明儿 0-13571213824
代理律师 0-13992280898

20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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