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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玲上訴案4月9日開庭

 2007-04-08 21:48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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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玲女士自1995年3月起在西安市林業局擔任打字員,後兼任通信員。2003年7月與鄧永亮結婚,2005年3月懷孕,從5月開始被林業局非法剝奪工作權利和生存權,直到2006年9月,西安市林業局未給朱玉玲報銷生育費用,也未給朱玉玲發放工資和生活費,在反覆向社會有關部門申訴、甚至申請示威遊行、經過勞動仲裁得不到公正處理的情況下,朱玉玲女士不得不向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蓮湖區人民法院竟然判決朱玉玲與西安市林業局解除勞動關係,並駁回了朱玉玲提出的要求林業局為朱玉玲補辦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朱玉玲女士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於2007年2月26日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糾正西安市蓮湖區法院的違法判決。日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傳喚上訴人朱玉玲,此案將2007年4月9日上午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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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7)蓮民初字第68號

原告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漢族、西安市林業局聘用人員,住西安市西後地南21好樓1單元6層3號。

委託代理人高濤,陝西大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市林業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門159號。

法定代表人王百旺,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小名,該局辦公室主任。

委託代理人白衛華,該局辦公室秘書。

原告朱玉玲與被告西安市林業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馬銳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玉玲訴稱,原告於1995年經人介紹到被告單位上班,從事打字員兼通訊員工作,2005年4月原告因懷孕請求被告調整工作被決絕,被告從此讓原告回家休息並停發原告工資,2006年2月原告會單位要求上班又被被告以崗位已滿無法安排為由予以拒絕。原告在被告單位已工作多年,被告一直未給原告辦理養老保險等,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曾申請勞動仲裁,其合法權益未能得到完全保護。故起訴要求被告按每月630元給其補發2005 年5月至2006年12月供計20個月的工資12600元,按每年2000元向社保部門給其補交1995年至2006年共計11年的養老保險金2200 元,支付其生育醫療費4583.3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西安市林業局辯稱,原告系被告單位聘用的臨時工,而非局理正式編製人員,根據局歷實際需要及臨時工崗位設置,打字員和通信員工作只能由一人擔任。 2004年初,被告與局機關所有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以工資待遇較低為由拒絕簽訂。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體原因要求給其調整工作,只願擔任兩項工作中的一項,由於一個臨時工崗位不能安排兩個人,其申請未得到批准,原告從此不再來單位上班,隨後辦理了相關工作交接手續。被告因工作需要與 2005年5月另聘用一名鏈臨時工擔任了打字員和通信員工作。原告離崗一年多已單方與被告解除了勞動關係,被告不應再給原告安排工作其支付工資。被告參加的是西安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原告不屬於被告單位在編人員,不享受該項社會保險待遇。現被告只同意按法律規定支付原告生育醫療費和2005年 5月離崗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滿的生活費,而不同意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在勞動爭議期間,原告與其夫在網上公開發布信息詆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對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現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權行為。另外,原告長期佔駐住被告單位已分配給轉業軍人的主宅用房,現要求原告立即騰房。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玉玲於1995年11月經人介紹聘用到被告單位從事打字員簡通訊員工作,雙方未簽定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每月工資630 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懷有孕不適應兩項工作為由,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調整工作減少工作量,被告以其單位打字員與通訊員未同一崗位,無法對原告工作進行調整為由,未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於2005年5月1日離開被告單位,與2005年12月10日在西安市第一人民醫院生產一子,花去生育醫療費4583.32元,2006年2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工作崗位已滿無法安排為由,拒絕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給原告支付工資至 2005年4月30日,2006年8月被告又給原告支付了800元生活費,原告的生育醫療費未給報銷。被告參加我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因原告系被告聘用的臨時工,不屬於該單位在編人員,被告未給原告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原告對被告的做法不滿,曾向西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於2006年11月13日以市勞仲案字(2006)第360號裁決書作出裁決:一、被訴人西安市林業局於本裁決生效後3日內,為申訴人朱玉玲安排工作至申訴人哺乳期滿(申訴人的哺乳期從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被訴人西安市林業局若不能給申訴人朱玉玲安排工作,則以西安市最低工資每月540元的75%為標準支付申訴人朱玉玲2006年12月的生活費。二、被訴人西安市林業局與本裁決生效後15日內,一次性支申訴人朱玉玲2005 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間的生活費2317.15元(其中:20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320×75%,20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每月490元×75%);支付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4日產假期間工資1890元(每月630元×3個月);支付 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間的生活費3495元(其中:2006年2月25日至6月30日每月490元×75%,2006年7月1 日至11月30日每月540元×75%);報銷申訴人朱玉玲所化費的生育醫療費4585.32元。上述費用共計12285.82元。三、駁回申訴人朱玉玲的其餘申訴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於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要求依法維護其合法的勞動權益。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協議。

上訴事實,有原告要求調整工作減少工作量的申請,西安市婦幼保健院門診病歷、西安市第一人民醫院出生醫學證明及醫療費票據,市勞仲案字(2006)第360號裁決書,原告的起訴書、被告的答辯狀,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村存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告朱玉玲自1995年11月起在被告單位工作,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滿與被告的事實勞動關係共存續11年零1個月,原告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被告應給予適當照顧,不得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其身懷有孕為由向被告申請調整工作未得到被告同意,此後自動離崗雖有不妥,但被告不能以此視為原告已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由於被告單位情況發生變化,在原告哺乳期滿無法給原告安排工作,可以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但應當依法給予原告經濟補償,補發原告3個月產假期間的工資,並應按不低於西安市最低工資每月540元的75%的標準,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至 2006年12月孕期和哺乳期內除產假以外17個月的生活費,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費應從中扣除,原告的生育醫療費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由於國家隊不屬於機關事業單位正式編製的聘用人員如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尚無明確規定,被告未給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並無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補交養老保險費並支付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名譽權並要求原告騰房,不屬於勞動爭議範圍,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地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地(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並參照《勞動部關於印發<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地八條、《陝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片判決如下:

一、解除朱玉玲與西安市林業局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西安市林業局一次性支付朱玉玲3個月的產假工資1890元(每月630元×3個月),17個月的生活費 6885元(每月540元的75%×17個月),11年的經濟補助金6930元(每滿1年630元×11年),生育醫療費45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費800元,剩餘該項應支付費用共計20288.32元。

三、駁回朱玉玲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250元(原告已預交),原告朱玉玲負擔50元,被告西安市林業局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銳 均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蓋章)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鄭 慶 君


附件2: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西安市藍田縣藍關鎮人,西安市林業局聘用人員。 住址:西安市西後地南21號樓1單元6層3號。電話:88429416。

訴訟代理人:鄧永亮 ,男,四川遂寧人,自由職業者。住址:西安市西後地南21號樓1單元6層3號。電話:13379019237。

訴訟代理人:馬曉明,男,陝西西安人。住址:西安市長勝街36號1號樓3單元4層8號。電話:8216693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市林業局,法定代表人:王百旺

地址:西安市北院門159號。電話:87295221。

上訴人因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07年2月15日作出的(2007)蓮民初字第68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恢復上訴人的工作。依法追究被上訴人的違法責任。

2.依照現行法規補發工資和報銷生育費。

3.補辦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4.由被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做出的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的判決違法。

(一)上訴人沒有自動離崗。上訴人在懷孕初期妊娠反應嚴重、堅持工作的同時,依法向西安市林業局提交調整工作的書面申請,沒有任何缺勤的情況。2005年 5月8日按時到單位上班,在沒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未簽定任何解聘合同的情況下,被剝奪了工作的權利。上訴人在2005年8月10日、 2006年的2月8日、23日等數次到單位反覆要求上班,均被無理拒絕。

(二)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朱玉玲和西安市林業局之間的勞動關係。」西安市林業局違法剝奪上訴人的工作權利,全部是在上訴人懷孕、分娩、哺乳期間。西安市林業局的做法明顯違犯了《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蓮湖區法院判決的第一條也是明顯違法的。

(三)一審法院判決解除朱玉玲與西安市林業局之間的勞動關係,不僅沒有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而且沒有來源,也不符合勞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一審法院參照《勞動部關於印發<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第八條的前提條件不存在,被上訴人情況沒有發生變化,以前的工作可以繼續履行,並且,本條例所說的工資計算標準在第十一條有明確的解釋,如果,被訴人要解除勞動關係,也應該按照2005年企業的平均工資 1222.5元計算,而不應該按照630元為基數,並且還要提前一個月通知。

二、工資補償判決不符合事實和規定。

(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朱玉玲到西安市林業局工作是1995年11月,事實上是1995年3月。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滿與被告的事實勞動關係共存續不是11年零1個月,而是11年10個月。

(二)一審法院裁定,按照2005年西安市最低工資540元的75%支付原告在哺乳期的工資,其法規依據是《陝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五條。這個法規的適用範圍是停工停產的企業,不適合本案的情況。本案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98年7月21日國務院第9號令發布)》的第四條執行,非法剝奪工作的17個月的工資應該按照每月原告的月工資630元計算。

(三)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費。事實上不是發的生活費,是上訴人向被訴單位的借款。

三、駁回原告補交社會保險的訴求判決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家人事部《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人員依照執行<勞動法>有關問題的復函》(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人辦法函[1995] 8號)第四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工勤人員,其養老、醫療、工傷和生育等社會保險按現行管理辦法執行。」

一審認為:「由於國家對不屬於機關事業單位正式編製的聘用人員如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尚無明確規定,被告未給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並無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補交養老保險費並支付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我與西安市林業局的勞動關係已經有近12年了,一審法官曾反覆強調這一點,而法院的判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此致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2份

上訴人:朱玉玲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


附件3:馬曉明:拒受違法判決 朱玉玲提起上訴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15日對朱玉玲狀告西安市林業局違法解除朱玉玲工作案作出判決。判決第一條竟然是"解除朱玉玲與西安市林業局之間的勞動關係",第三條是駁回朱玉玲要西安市林業局為其補辦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的訴訟請求。朱玉玲女士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於 2007年2月26日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要求恢復上訴人的工作;追究西安市林業局違法解除上訴人工作的法律責任;為上訴人補辦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依照現行適用的法規給上訴人補發工資和報銷生育費等。

朱玉玲女士1995年3月到西安市林業局任打字員,後又兼通信員,2003年7月與鄧永亮結婚,2005年3月懷孕,4月下旬,因妊娠反應嚴重,依法向林業局辦公室主任提交要求調整工作的書面申請,並繼續堅持工作。西安市林業局不但沒有根據法律規定對朱玉玲的合理要求做出適當的安排,反而於 2005年4月30日違法解除了朱玉玲的工作,並且沒有正式告知解除勞動關係,也沒有履行任何書面手續。朱玉玲在2005年5月8日、8月10日、 2006年2月8日、23日等數次到單位反覆要求上班,均被無理拒絕。

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重慶國安部門的警察在西安市林業局辦公室副主任的帶領下,到朱玉玲家找鄧永亮訊問重慶民運人士許萬平的事。此後沒有幾天,西安市林業局辦公室主任劉小明帶著一個不知身份好像是黑社會的人,到朱玉玲家讓朱騰出住林業局的房子。當時鄧永亮表示要控告劉小明等人,劉小明說:" 你要告誰?告林業局嗎?我還沒讓人把你抓起來呢!"朱玉玲說起碼也得生了小孩再騰房,劉小明說不行,局務會已經研究過了,等不到那個時候。那個像是黑社會的人指著鄧永亮惡狠狠地說:"你如果不騰房子,看我怎麼收拾你。對你我已經忍了好久了,林業局對你已經夠好的了。"

朱玉玲女士於2005年12月10日分娩,哺乳期到2006年12月10為止。從2005年的5月到2007年的2月,朱玉玲女士的工資獎金、一切福利待遇和生育費分文未得,鄧永亮先生的工作也因有關方面的恐嚇、騷擾得而復失,無所著落。全家包括朱玉玲的母親共四口人,生活困窘不堪。

朱玉玲女士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裏,與西安市林業局多次當面交涉,通過電話、信件、走訪等形式反覆向政府、婦聯、工會、勞動仲裁調解等機構反映、上訪,得不到公正處理,才不得不提起法律訴訟。

在蓮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庭開庭審理此案時,代表被告到庭的西安市林業局辦公室主任劉小明在答辯時竟不顧事實地說:"是原告自行解除勞動關係。"並且說:"朱玉玲和其愛人在非法網站上發表文章,進行煽動和人身攻擊,造成了很壞的社會影響。其實早在2000年,朱玉玲就受到市公安局和四川警方的調查,她那時候就與鄧永亮有戀愛關係,鄧永亮是國家安全部門監控的對象。此後公安和國安多次到林業局來瞭解朱玉玲的情況。鄧永亮是什麼人?要是放在文革期間,早就給他扣上大帽子了。希望你們以後不要這樣搞了。……"劉小明當庭向法官出具了國家安全部門蒐集的所謂證據,其中有《民運分子鄧永亮要赴京上訪》、《民運分子鄧永亮同妻子朱玉玲要上街示威遊行》等。從劉小明的這些話和出具的所謂證據中,我們可以知道非法剝奪朱玉玲工作權利的真正原因。早在 2001年,西安市林業局分管人事的副局長就多次找朱玉玲談話,說鄧永亮是練法輪功的、是騙子,要求朱玉玲不要和鄧永亮來往了。2002年2月,這位副局長又找朱玉玲談話,明確要求朱玉玲斷絕與鄧永亮的戀愛關係,否則,將要考慮朱玉玲的工作問題。西安市國保支隊一位警官2005年對鄧永亮惡狠狠地說:"放老實點,對你們不是沒有辦法!……"按通行的說法,鄧永亮是民運人士,長期常年受到中共政權的非法監控。然而無論是西安市林業局的官員還是西安市警方,都不能找出朱玉玲參與民運活動的證據,為什麼要搞這樣的株連呢?為什麼要斷人生計,掃地出門呢?讀者看到這裡自會明白。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朱玉玲與西安市林業局之間的勞動關係"的判決,理由是"由於被告單位情況發生變化,在原告哺乳期滿無法給原告安排工作,可以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但應當依法給予原告經濟補償"。朱玉玲認為:中國政府簽署的世界《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中國的《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規都明確禁止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或以婚姻狀況為由解雇女職工。西安市林業局解除她的工作,全部是在她懷孕、分娩、哺乳期間。西安市林業局的做法明顯違犯了這些婦孺皆知的法規,蓮湖區法院的這項判決是明顯執法違法的。

蓮湖區人民法院駁回朱玉玲要西安市林業局為她補辦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國家對不屬於機關事業單位正式編製的聘用人員如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尚無明確規定,被告未給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並無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補交養老保險費並支付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朱玉玲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她與西安市林業局連續存在的勞動關係已近12 年,她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提出此項訴訟請求。蓮湖區人民法院駁回她的這項合法的訴訟請求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已接收了朱玉玲的上訴狀。朱玉玲表示要為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抗爭到底。

馬曉明

20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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