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唐代開始形成比較完備的刑律以後,對盜決堤防、損壞堤防造成損失的處罰措施,在各朝代的刑律中都有體現。唐代的《唐律》中規定:"諸盜決堤防者,杖一百;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贓重者,坐贓論;以故傷人者,減殺傷罪一等。""其次決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贓重者,准盜論;以故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宋代的《宋刑統》中,對盜決堤防致死人命的作了判處死刑的規定。明代的《明律》中規定:"盜決河防者,杖一百因而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二年酘酘因而傷害人者,以故殺傷論。"處罰十分嚴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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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朝刑律中都強調要重視堤防的維修和保護。如果堤防維修不及時,保護措施不利,刑律中明確要對失職職的責任官員予以處罰。《唐律》中規定:"諸州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時者,主司杖七十。以故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元代的《元典章》中強調,要及時維護堤堰,農閑時,要調集"附近人夫修筑廢缺。"若因其他情況,"致令缺壞,淹沒農田"者,視情節予以處罰。《明律》中也規定:"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淹沒田禾者;苔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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