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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為何被起訴(圖)

2006年度「住房權利衛士獎」獲得者黃維忠3年刑滿釋放後帶領福建676戶村民起訴國務院

 2008-12-26 06:25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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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是黃先生11月3年刑滿被釋放後村民的隆重迎接(鞭炮迎接維權衛士)
 

 圖2是黃先生被位於瑞士的國際人權組織COHRE授予住房權利衛士獎(Housing Rights Defender Award)

 
圖3-5是狀告溫家寶的村民聯名(676戶)



12月25日早上7:30,權利運動接到福建著名農民維權代表黃維忠發來的信息:黃維忠自2008年11月3年刑滿釋放後,繼續帶領福建當地農民進行維權,目前已經正式與福建省莆田市676戶農戶一起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以控告福建當局的不作為(附行政起訴書)。

今年48歲的黃維忠,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龍橋街道辦事處延壽村,因為幫助福建莆田農民集體維權,黃於2006年5月17日被福建當局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2008年11月10日刑滿釋放。2006年12月5日,在黃維忠服刑期間,他被位於瑞士的國際人權組織COHRE授予住房權利衛士獎(Housing Rights Defender Award)。

在黃維忠刑滿釋的當天,黃獲得了當地居民英雄般地迎接,當地居民用鞭炮、鮮花來慶祝這位維權英雄獲得自由(附圖)。黃維忠也立志帶領當地居民繼續維權,為底層百姓爭取生存空間。

據悉,本次起訴國務院的原因是因為莆田村民們多次向福建政府提出行政復議,但均不被受理。因此他們不得不被迫採用起訴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的做法來達到對福建當局的增加壓力。本次聯合控訴涉及了福建莆田延壽村、洋西村、西劉村、東樓村、溪白村、蒼林村、後卓村、七步村、碼頭村共676戶約2000村民(附簽字手印證明)。

權利運動對黃維忠不畏坐牢為老百姓維權的精神感到敬意,同時我們將無條件聲援和支持這些社區領袖們帶領百姓的維權行動,請各位聲援黃維忠先生。

相關聯繫:

黃維忠:0594-2790833 15959434133

 

行 政 起 訴 狀

原告代表:黃維忠(又系委託代理人),男,漢族,60年02月14日生,農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龍橋街道辦事處延壽村。

原 告:林文族,男,漢族,65年03月04日生,農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涵西街道辦事處蒼林村。

原 告:候文泉,男,漢族,36年06月25日生,農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國歡鎮碼頭村委會。(註:下有原告673戶原告示略)
委託代理:黃維忠,男,漢族,60年02月14日生,農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龍橋街道辦事處延壽村。電話:0594-2790833 手機:15959434133
被 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法定代表:溫家寶,總理。原告因福建省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復議裁決10個類案。現不服被告的行政不作為,提起集團訴訟。

請求事項:判令被告作出最終行政裁決或責令福建省受理行政復議。

事實理由:一、原告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屬受理範圍。

福建省閩政行復不[2004]3、20、21、23、25號、[2005]7、18、24、25、26號以「閩政地(文)[2003]159、312、 451號,[2004]13、23、49、51、56號,[2005]88、129、135號是內部批復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不屬行政復議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當。徵用土地的行政行為涉及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是對外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土地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徵用土地須經有權的行政機關批准。福建省的歷批次「閩政地(文)」批復,是徵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是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因其內容都具備有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性:主體要素,職能要素,法律要素,特定的對象,直接的行政執行力等。所以,地方政府都以上述批復批准的內容分別作出了征地公告,並且都把各批復批准同意的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案付於實施;城廂區、涵江區、荔城區人民法院的(2004)城執行非字第02、47號,涵執審字第127、172、186號,(2005)荔執審字第12號也都是以各批復為合法性審查依據而對土地強制執行徵用。依據「行政法」法理;「若干解釋」第19條規定;行政復議具有類同於行政訴訟之原理。確定其批准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文書及署名行政機關為主體的可復議性。

二、原告因「不予受理決定」向被告申請行政裁決於法有據。

原告有法律依據,事實依據及案例證明(無錫胡雪妹案;瀋陽史洪學案)。認為福建省閩政行復不[2004]3、20、21、23、25號、[2005]7、 18、24、25、26號」其理由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2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第14條:「對省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據此規定,原告不服福建省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決定」的10個類案,分別於2004年7月8日、10月29日、11月14日;2005年1月17日、6月20日、7月 3日、8月21日、10月26日、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復議裁決其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又原告因不服「不予受理決定」的各個類案,雖都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各起訴案件都沒有被立案受理。所以,原告選擇向被告申請復議裁決應屬原告自由處分權的範圍。

綜上所述。福建省「行政復議不予受理」 其理由不當;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議裁決其符合法律規定。但被告對諸案都已經超出了受理期限,其行政的不作為更加地縱容了地方政府違法徵用土地,致使原告(土地使用權人)的權益屢屢受到侵害而不得救濟。原告因此不服,現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據行政案件受理中有特殊制度的規定(合併審理)。故延壽村、洋西村、西劉村、東樓村、溪白村、蒼林村、後卓村、七步村、碼頭村共676戶原告,10個行政訴訟類案。決定合併提起,請受理。

此 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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