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社会关注的幼童杨经纬被法院干警致残案,致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仍处在一个不确定的讨论过程之中,而就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法律技术的判断方面是无需这么多时日的。不难及时、有效地予受害人以应有的司法救济并不是本案中特有的东西,但它却不是本案中没有的东西,这是当今中国社会法制进程中最为沉重却也是最为普遍的存在。具体在个案中,这又是每个受害的弱者、或者叫寻求司法救济者必须面对的灾难。如果说,致孩子终身残疾的事故是有天灾因素存在其中的话,那么,颓废及腐败的司法审判现状则完全是极具生命力的人祸对残疾孩子的再次残虐。审判长,对于本案两被上诉人的责任及责任承担的范围、数额问题,以及成就这些范围及数额的法律标准及技术问题,律师在原审庭审结束时向法院提交了达9000余字的《残童杨经纬诉保山市中级法院及马锐林人身损害讼争案代理意见》。原审判决下达后又向二审法院呈交了2200余字的《民事上诉状》,这些文书几乎穷尽了处理本案所应涉及的所有事实及法律技术,甚至是数额的计算技术问题,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再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基于对文明人类普遍价值的畏惧,在不得不承认并被迫确认被上诉人马锐林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保山中级法院的责任承担与否及两被上诉人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上表现出了令文明人类失望及惊悚的反动。原审判决悖离了对基本事实的应有敬畏,违反了法律及法治的基本精神。
一、关于被上诉人保山中级法院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反复提醒法庭,造成本案悲剧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结构性地由两部分组成,即被上诉人保山中级法院允许被上诉人马锐林公车私用的主观过错和被上诉人马锐林疏忽大意的倒车过错。两被上诉人各自不可或缺的过错共同有机组成致案涉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中的因,缺了被上诉人保山中级法院允许公车私用的主观过错及这种过错支配的行为,被上诉人马锐林从根本上就丧失了使案涉事故发生的条件。这样浅晰的道理原审法院硬是不予接受,致判决出现结构性错误,请二审注意到这个存在。
二、原审判决有涉本案的赔偿范围中的错误问题。
有涉本案赔偿范围中的错误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对事实损失的赔偿、对法律损失的赔偿及今后治疗费的赔偿。
1、对事实损失赔偿方面的错误。
□护理费的应赔与否不容争议,而本案中却创奇迹地未予全额赔偿护理费,上诉人只主张了一个人一年的护理费,而事实上参与护理的人数及护理时间均远远大于诉请的数额,正是考虑到司法审判实践的沉重现状,上诉人才只主张了一个人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使人感到莫名其妙。
□ 原审判决关于误工损失的观点确有创意,可谓煞费心机。原审庭审中尚连两被上诉人都未敢提出如此无耻的抗辩主张,竟荒谬地说是上诉人监护人的损失不计数。请法院及法官注意,原审中涉及到的诸如27208.53元医疗费等的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的监护人支付的,上诉人连一分钱都没有支付,为什么要判令予上诉人赔偿,为什么原审法院会作出如此令人哭笑不得的逻辑病态选择,这种不赔误工损失的观点可能连两被上诉人都大惑不解且大出所料,请二审作出自己的选择。
□ 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承认了鉴定事实的存在,却不去承认鉴定必然要交费的事实,法院对无耻价值的从容选择让两被上诉人失色。中国现有政权以来,法院鉴定不收费的事例在这份判决作出之前还未有发现,原审法院也未敢说是经审理查明说该鉴定没有向上诉人父母收费,只是说未提交证据,却又认可了鉴定结论证据,人者均无法弄懂原审法院在说什么。
□如此惊天动地、对上诉人全家是如此刻骨铭心,对上诉人人生生命、健康、生存、竞业等各方面造成终生不能摆脱的如此沉重的伤害,原审法院替两被上诉人作主,仅予两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文明的强奸、对人权的蔑视,是对法律存在价值正当性的摧毁,请二审斟酌。
2、原审判决在法律赔偿即法定应赔专案中的错误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残疾赔偿金与残疾生活补助性质相同,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援”之说错误且新颖。一则,原审这种观点无基本法律依据,另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律都文义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列在一个条文当中,足见在立法者那里这是泾渭分明的两个法律概念,希望二审注意这个存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补偿20年缺乏基本法律依据,也严重违反《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一个人被致残疾,残疾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是人的一生而不是20年,如此简单的道理,原审法院硬是不明白,请二审法院以判决作出选择;□原审判决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理赔标准方面表现了赤裸裸的恶意,上诉人特别向法庭提供了“公交[2004]87号”档,该文件特别强调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参照此标准执行,”原审法院想两被上诉人所想,急两被上诉人所急,硬着头皮去执行两年前的理赔标准,这简直就是个笑话。请二审法院作出自己的选择。
3、关于今后治疗费问题。原审说无证据证明需要今后治疗,那只是原审法院眼中无证据,这与其目中无法及事实无二致。任何人者直面原审中上诉人出具的有涉今后需要治疗的证据,仅能得出的结论即是上诉人在今后人生中必需长期问诊寻治,长期诊治的另一面即是必需的巨额费用的支出。现在只缺一个环节,即需要法院对事实及法律价值的起码顾忌,舍之,上诉人今后的治疗费即别无着落。文明社会,司法救济之外的出路仅系于致害人对事实及道德价值的敬畏,而本案中的两被上诉人则全无这种敬畏,若司法救济功能不在,上诉人在这个社会是没有出路的。中国特色无所不在,没个上诉案件中,批判法院本身的错误成了律师的痛苦选择。似乎是中国律师有这个爱好一般!二审判决的体现公平及正义的价值将不再仅仅是上诉人的一己需要,请二审法院裁量之。
2005年3月6日(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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