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受害者英子有根有据地指证了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举出了邱某亲手执笔的“私了协议书”)。可是,当警方将邱某带到公安机关后,因没有更为充分的证据,就将嫌疑人放回了家。我不知道更为充分的证据是什么,是罪犯的精液?一个涉世不深的16岁少女怎么会有如此丰富的收证经验呢?
其二,任何一个女人要妊娠分娩,都要有一个十月怀胎的时间段。那么,在这个不短的时间段里,有关部门怎么会对一个16岁少女怀孕之事熟视无睹呢?有关部门怎么会让这个年龄尚小、没有结婚的少女挺起大肚子而不闻不问呢?
其三,明明知道英子受了伤害,并且将触犯国策搞计划外生育,有关部门并不十分着急先替英子解决眼前的肚子问题,而是耐心地等待着英子拿出更为充分的证据。结果,证据等到了,但是英子身心所受的伤害变本加厉了。自己还没真正成熟,养活自己还比较困难的英子,怎样将自己的小女抚养成人?
司法办案都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没有错。问题是,在具体办案中,哪有一下子充分掌握犯罪证据的?往往是顺藤摸瓜、步步深入。不然,就贻误了时机,让犯罪分子逃出了法网。事实上,公安人员应该运用逻辑推理学,采取心理学、伦理学等方法,获得充分而翔实的证据使案情水落石出。从英子生下孩子作证这事上,我们看到,一些职能部门“权力即责任”的理念还很淡漠,其“不作为”甚至有渎职违法之嫌。笔者以为,有关部门应承担英子计划外生育的法律责任和由此引起的后果。不然,还会有更多的英子式的悲剧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继续上演。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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