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此作个分析。
公安对我实施管制,起因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4日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这个裁定书驳回了我的上诉,裁定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所作出的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三缓四"的判决成立,虽然我随后三次提出无罪申诉,认为该裁定既违反宪法,又违反了关于诽谤罪构成的基本法理,但这些申诉均未得到湖北省高法的回应,其中第三次申诉曾得到湖北省高法立案庭和原审判庭的明确告知,告知我已经立案受理,让我等待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湖北省高法理当受理我的申诉并作出或驳回或重新审理的决定,然而,在法定的六个月申诉期限过后,我仍然未收到任何答复。湖北省高法司法违法,责在该部门,无关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原裁定对我按缓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是履行职责。作为一个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公民,尤其是作为一个主张宪政法治的民间自由学者,对公安机关正当的执法行为,理当尊重并配合。这是大前提。
公安对我实施监督管理,依据两个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二是《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两条规定表述上略有区别,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即三个关键词:"离开"……"须经"……"批准",公安机关强调这里使用的必然判断,强调自身拥有的批准权,大体上也正确。但是,说它正确只是指公安机关具有批准或不批准的程序权限,如果将此处的"批准"当作"有权永不批准"的实质权限来执行,便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执法违法。
首先,限制缓刑人员活动区间的这两条管理规定所使用的是"离开",没有使用"禁止离开 ",或"不许离开",由此可见,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权,授予公安机关的不批准权,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制。从逻辑上分析,这个判断不是全称判断,此处的"离开"虽然是周延的,但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不周延。对这条规定的准确理解应该是,对当事人而言,一切离开都得报告,对公安部门,则不对一切离开都实行批准或不予批准。什么情况批准,什么样的离开不予批准,虽然法律表述没有明确说明,但结合前后文不难看出,立法机关赋予公安部门对缓刑人员的活动限制权,只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主要是对有可能产生危害社会行为的活动区间实施限制,而没有危害性的行为显然不应该含括在内。对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离开也不批准,就是滥用批准权。
"离开"……"须经"……"批准"的公式表明,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肯定了缓刑人员有离开所居住区域的权利。换个角度说,如果执行机关完全禁止缓刑人员离开其所居住区域,就是从事实上修改了法律条文,属立法行为,而我们知道,涉及人身权利的立法,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外,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无此权利,更遑论地方公安局了。按《立法法》有关规定,没有相应立法权力的机关所立之法,自其立法之日起,就自动失效,公民也有权不予遵守。
其次,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以审批权,并不等于授予了公安机关以滥用审批权的权限。如果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将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当作非法来办理,便是侵犯人权,违反了《宪法》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如果对应予批准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请求不予批准,则是滥权,也是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同时也违反了《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二十条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规定都肯定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机关滥权行为的防卫性行为具有正当性。
对照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管理行为和我的行为可见,我在他们屡次不批准的情况下回家,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道理在于:一方面,尽管对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持反对意见,但在既成事实的情形下,我还是在两年内多次向地方公安正面提出回家看望父亲的要求,按照程序提出要求,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主观上没有无视法定程序的意愿,看望父亲这个行为显然也不具备任何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没有不予我因此而离开的道理;另一方面,自从我被判缓刑以来,公安机关对我历次提出的离开居住地的正当要求,没有一次给予批准,已经从事实上将"可以离开"修改成了"禁止离开",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既有滥用审批权的行为,又有从事实上修改了法律从而剥夺了我合法权利的行为。
对这样的越权行政行为,我当然有权不予服从。
── 原载 民主中国(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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