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的底线是什么?如果媒体报道有瑕疵,它们要不要承担责任?美国法院曾经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中确定了一个“真实恶意”原则。这个原则的意思是说,如果公职官员或者公众人物要告媒体诽谤的话,就必须证明媒体要么“明知故犯”,要么“严重失职”。也就是说,要么媒体明明知道内容是虚假的但仍然刊登,要么就是媒体对报道的内容有疑问,但却没有去核实真相。
我们再仔细回顾一下这个《纽约时报》案。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是美国宪政史上一座里程碑,这件事情的起源是当时一个民权组织购买了《纽约时报》一个整版,刊登《请倾听他们呐喊》的政治宣传广告,只不过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结果遭到了地方警官沙利文的投诉,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确立了刚才我说到的——“真实恶意”原则。就是说,作为公共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确实恶意”就是说要么非常清楚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就知道广告内容为假,但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已经怀疑了内容的真实性,但是不作为,不去核实事情真相。如果任何一点你都做不到,那么媒体就是受保护的。后来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职人员,还适用于公众人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以法规强迫官方行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则可能导致‘新闻自我检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禁锢的则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更令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噤若寒蝉。即便他们相信自己的批判无不实之词,也会因为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或是担心付不起讼诉费用,而在发表言论时多半会‘远离非法禁区’。这样会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限制公共辩论的广度。”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得出来,美国法院对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是非常偏袒的。在美国上下,普遍认同这个原则,那就是对于公众事务,应该多多地辩论,这种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的、很有活力的,是一种广泛而公开的辩论,而且还可以对政府和公职官员进行抨击,哪怕你的言词有多激烈、语调有多尖刻,甚至让政府和官员感到很不爽,这都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这种事情发生在我们国家的话,情况就不是这样了。我们的法律对媒体的保护根本不够。我先讲两个法院判决正确的例子,2006年的时候,有一个叫文清的,当时是中央电视台的主持人,她告重庆商报社侵犯了她的名誉权,胜诉了。你看我们法院是怎么判决的?“法院认为,重庆商报社未能证明其在刊登《车祸后不接电话也不赔偿央视主持人文清跩什么》一文时,向此前网上撰写文清处理交通事故的作者进行了核实,也不能提供与报道对象文清进行核实的相关证据。据此,法院认定重庆商报社未尽审查义务,报道缺乏事实依据,内容严重失实,足以给文清造成负面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其名誉。”我们不能说这个判决不对,因为它本身是合理的,只要读过新闻学的学生都知道,媒体对某一事件报道之前,对消息的真实性,是需要至少找两个以上的资料来源相互印证的,如果不这样的话,那就是“真实恶意”。
第二个例子是《体坛周报》曾经报道说,传闻某国脚涉嫌赌球。这篇文章又被《东方体育日报》引用,它们以《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为题进行了报道。范志毅就此告《东方体育日报》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后来事实证明,《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并非主观臆断,因为它们在报道之前,搜集了12份真实的新闻证据,法院最后驳回了范志毅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实也很清楚,说媒体报道的内容可能不是完全反映了事实,但是因为《东方体育日报》有12份新闻作为证据,所以不符合“真实恶意”的原则。
霸王事件被媒体报道出来之后,霸王动不动就说要告媒体,这种做法其实挺可笑的。对于媒体来说,报道这个事件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霸王到现在也没有搞清楚状况。媒体报道这一事件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媒体根本就没错,你企业有什么理由告人家?而且只要媒体既没有捏造事实,又没有蓄意诽谤,那这种报道就是没有问题的。其实就算媒体的报道和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有一些瑕疵,但只要能说明这些信息的来源,或者能根据多个信息来源互相印证,那么媒体就算尽到了责任,就可以发表这篇文章。其实,对于我们的媒体来说,想要真正做到言论自由,想说什么就能说什么,那还是需要很长的路要走的,而且这条路确实也不那么好走。当然,我说的这个想说什么就说什么的意思,并不是说我们就可以凭空捏造的,媒体说话还是要有根据的,还是要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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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郎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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