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有,深圳南山區區委書記虞海德於二月八日受審,控方指虞涉賺受賄一百五十三萬元,另有五百萬元「來源下明」。海南貪宮戚火貴也有一千四百萬財產「來源下明」。
浙江縉興的一個開發辦主任,因受賄折合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判刑十一年,並處沒收財產五萬元,而其另擁有六十萬元「不明來源財產」卻僅被判刑一年,變死刑為五年徒刑.
鐘維順有港幣八十五萬餘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被列有期徒前三年;路景林有人民幣三百五十七萬餘元、美元九萬餘元和港幣四十八萬餘元不能說明合法來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而路景林受賄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判有期徒十年。從數字的比例就可看出其中的問題:為甚麼貪污的財產來源不明所判的刑期會有如此之大的差距呢?長期從事刑事審判工作的北京崇文法院刑廳法官宋秀建解答了這個問題。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犯巨額財產來源下明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說,巨額財產來源下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頡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和貪污罪一樣。
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貪污、受賄等非法手段所得,行為本身已觸犯刑法相關條文的規定,而這些條文所規定的處罰均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罰嚴厲得多。
面對這樣大的量刑反差,貪污把心裏的小算盤打得很清楚:貪污了一千萬元,如果都說明瞭來源,定了貪污罪,按律條不是死罪也是無期。如果來個巨額財產來源下明,最多不過蹲個三五年的班房就完事了。兩相比較,當然選擇後者。
巨額財產來源與貪污受賄
許多法律界人士都認為,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刑期定為五年,很多時候等於是給貪污、受賄犯留了一個活口。一般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就其犯罪所得的巨額財產,絕大部分人都能說明其大概是怎麼來的,只不過是他們拒不說明而已。坦白巨額財產來源的結果只有死路一條,對付司法機關的最好辦法是咬緊牙關拒不交待。這就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者拒不說明巨額財產來源的主要動機。
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都是犯罪份子通過貪污、受賄手段得來的,因為這些犯罪行為具有極大的隱蔽性,辦案機關難以蒐集相應的證據來證實其貪污、受賄犯罪,而因貪污、受賄犯罪刑罰較重,被發現有巨額財產的腐敗分子為逃避重刑處罰也不願供認其貪污、受賄而拒不說明財產來源。但這並不能掩其犯罪的事實,同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者因其拒不說財產來源,還意味著行賄等相應犯罪行為人難以受到刑罰制裁。這些因素都讓腐敗分子行賄受賄更無後顧之憂。
輿論吁修改刑法
宋秀建認為,現在用的這個條款是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制定的,當時為了打擊經濟犯罪作出了這個司法解釋,後來修訂新刑法時納入法律,主要反映的是當時的情況。現在面對數額越來越大的貪污罪,在沒有新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只能按過去的規定來判案。而且,如果要讓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獨立發揮作用,就必須有一整套與之相配套的監控官員財產和發現其非法巨額財產的機制。
宋說,對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學術界和司法界雖各有不同的看法,但在量刑力度不夠這一點上,是沒有分歧的。只有加大量刑力度,犯罪份子才不敢再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輕刑罰的空子。
《中國青年報》有文章指出,現行法律有缺陷。根據現行《刑法》規定,對 「不明來源財產」的最高量刑為五年,但卻沒有劃定具體的量刑標準。這其中的裁量權具有很大的彈性。但是如果「彈性」太大,不僅使法律的實際執行缺少可操作性,還造成社會對法律乃至整個法治產生疑慮。現代刑事訴訟特別強調控方舉證,某貪官有巨額不明來源的財產,檢察機關明知這些財產來路不正--不乾淨,但假如要指控該部分財產系被控方受賄所得,控方就得向法庭出示證據。若控方無力舉證,那麼,斷案法官只能以「非法所得」處置。這種「避風港」現象的存在,不但讓廣大群眾憤憤不平,就連檢察官與法官也感到困惑不已。文章建議,將「不明來源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罪種,加大刑事處罰力度。
著名雜文作家鄢烈山說,新加坡的反貪污賄賂法規定,當公務員不能說明其巨額財產的合法來源時,一律視同貪污論處。我們一再講「從嚴治黨」、「從嚴治政」,信誓旦旦地宣稱要「加大反腐力度」,即使做不到新加坡懲貪這麼嚴厲,總不能讓貪宮們太逍遙吧?(前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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