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6日兩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在依法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也公告為公開開庭審理的名義下,對震動海內外、震動中南海的欽點大案--孫志剛慘案,以限制民眾和記者旁聽的方式進行關門審理,並採取禁止辯護律師接受採訪、旁聽記者自由報導而由法院批准的通稿報導的方式,非法剝奪辯護律師的言論權、記者報導權、十三億民眾知情權。一審法院欺騙全國民眾的做法遭到了網際網路內外民眾的強烈非議,包括「國家」級媒體和記者的非議。
其實,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且,它在一審庭審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又不止全民非議的部分。除了兩級三院的檢察院和法院,分案分案分級分庭公訴和審判外,一審法院在庭審中的違法至少有如下兩類:
一 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48條、第152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本法條也規定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種類。孫志剛慘案不屬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審中級法院也知道不能不公開審理。於是,它向全社會公告:公開審理孫志剛慘案。
一審法院完全知道,孫志剛慘案是震動海內外同胞的大案,牽動著每一個華人的神經,牽動著每一個收容遣送制度受害人及其親屬的神經。也完全知道,在廣州市就可能有數以萬計的民眾希望旁聽,在全國,幾乎每個人都希望從電視上看到審理現場的直播和轉播,從廣播中聽到現場直播和轉播。這樣,它就必須使用廣州市最大的會場、廣場或體育館作法庭,就必須允許所有媒體記者在現場攝像、錄音、採訪眾被告、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家人、辯護律師等。
但是,一審法院對這些明知情況、應辦事宜完全不理。這就不僅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規定,也同時嚴重侵犯了人民的知情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廣州市收容遣送制度為害面積達到九百六十萬平方公里,受害人數應在百萬以上。許多人知道收容遣送權人的犯罪證據和線索。他們都希望在孫志剛慘案庭審中找到危害過他們的罪犯,向公訴人和審判法官當庭舉報、揭發罪犯的犯罪證據或偵查線索,讓罪犯受到應當受到的罪刑。而分布全國的受害人也都希望從電視直播和轉播中找到危害過他們的罪犯,以便向公訴人和審判法院舉報、揭發罪犯的犯罪證據或偵查線索,讓罪犯受到應當受到的罪刑。在理論上偵查機關也未必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偵查清楚如此之大案的罪犯嫌疑人和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有用證據,需要所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提供和補充證據和線索。
因此,人民要求旁聽,既是人民的權和利,也是人民的義務。既是打擊犯罪的法律需要,也是公訴人和審判人完成打擊孫志剛慘案的犯罪、懲罰罪犯的司法任務的需要。
《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的是《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
公開開庭,正是實現這個立法目的的手段之一。它能通過審判活動成為刑一儆億的教育活動,最生動的法治教育,能夠讓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個作證的機會,補充證據、提供偵查線索的機會,也能讓人民通過瞭解偵查、審判的司法活動,發現《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存在的問題,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使管制全民的法律更加公平、越來越公平。
然而,一審法院卻違法剝奪了人民的權利和義務。
二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的證人、鑑定人、視聽資料沒有到庭,犯罪嫌疑人多數沒有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以上證據是:⑴物證、書證;⑵證人證言;⑶被害人陳述;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⑸鑑定結論;⑹勘驗、檢查筆錄;⑺視聽資料。
同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但是,為一審法院提供孫志剛慘案物證、重要書證、證人證言的全體證人、法醫鑑定人、視聽資料都沒有到庭。公訴人沒有出示、法院也沒有要求出示應該出示的物證。犯罪嫌疑人沒有全部到庭。其中:
⒈公訴人沒有出示、法院也沒有要求出示應該到庭和出示的物證是:
⑴ 從救治站扣押的原為「護工」使用的塑膠警棍兩根、塑膠電警棍一根。其中一根被認定為被告呂二鵬在205倉毆打被害人孫志剛的警棍。--到庭的是照片。照片與實物不一樣,警棍不是無法到庭的火車頭,不應該使用照片。
對此物證,一審法院應當查明它們的來龍去脈。因為,塑膠警棍和塑膠電警棍是警察用具,是相當於槍支一類的凶器,是公安機關管制極為嚴格的凶器,決不是臨時勞動合同制的「護工」所能得到的,也不是一般機關、企事業單位容易得到的。「護工」有什麼權力長期使用警棍和電警棍?是誰給他們使用它們的權力?因而,這件物證又是追查出售或贈送凶器給罪犯的罪犯證據,事實上,應該到庭的警棍不是三根,而是10個「護工」或整個救治站擁有的所有警棍。
⑵李海櫻八名被告在206倉用於包著孫志剛毆打的棉被①,這是傷害工具之一。
⑶孫志剛被收容時從派出所到救治站穿在身上的整套衣服,是讓眾被告識別毆打致死的對象是不是孫志剛的重要物證,也是孫志剛家人最初跑到救治站討說法,並要求要回孫志剛臨終時穿的衣服,但救治站領導「稱『永遠都找不到』。再去,就沒人理睬,還派五個人堵在門口,不讓進」②。因而,這件物證,又是證明救治站領導是犯罪的證據。
⑷創傷孫志剛背部四條勻細血痕16×0.3cm、12×0.3cm、8.7×0.3cm、7.5×0.3cm的犯罪工具沒有到庭。這是追查故意謀殺孫志剛的重要凶器之一。
⑸創傷在孫志剛雙肩雙膝蓋上共約16個的1•5厘米的圓形黑印火燙傷的凶器沒有到庭。這是追查故意謀殺孫志剛的重要凶器之一。
⒉一審判決列出的書證14件,除武漢紡織工業大學外,其它13件書證的證人都必須到庭,但沒有一件書證的證人到庭。他們必須出庭理由是:
⑴廣州市天河區黃村街派出所2003年3月17日晚對孫志剛所作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孫志剛於2003年3月17日晚因無攜帶證件被該所收容接受問話。--詢問筆錄的警察必須到庭接受質證。說明是誰把孫志剛帶進派出所,經過了哪些人的問話,孫志剛缺的僅僅是暫住證,為什麼在詢問筆錄中成了「無固定住所,無生活來源,無有效證件」的「三無」人員?經過警察詢問後就應當清楚,他是收得進來、送不出去--無處可遣送的人,又為何要收容?對明知孫志剛是無處可遣送的人,為什麼不能補辦暫住證?為什麼不能保釋?對無處可遣送的孫志剛收容,準備送往哪裡?決定收容的時候是否就準備把他收拾掉?孫志剛收容的依據是什麼?是誰作的收容決定?哪些警察毆打過孫志剛?除了拳腳,還用了哪些工具?為什麼詢問孫志剛情況填寫的表格內容與實際不符?是如何脅迫孫志剛簽字的?為此,整個黃村街派出所的警察都必須到庭接受質證。
⑵《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病員情況通知》:證實2003年3月18日該站醫務科醫生殷孝玲簽發孫志剛因「心動過速待查」而決定送治療的通知。--殷孝玲必須到庭接受質證:是誰把沒有「心動過速」的孫志剛診斷為「心動過速」?孫志剛為什麼要「自報有心臟病」?如果在此前他沒有遭受毆打,他會「自報有心臟病」嗎?作為醫生,為什麼不瞭解「自報有心臟病」的原因?為什麼診斷不出他「自報心臟病」是藉口?究竟是孫志剛自報了心臟病,還是對他使用了誘騙和脅迫?為什麼只憑孫志剛一句「自報有心臟病」,就「嚴重誤診」為「心動過速待查」必須送往專治專治健康人為精神病人、專治健全人為殘疾人、把活人治成死人的救治站?為什麼不把孫志剛送往其他醫院?同時讓李海櫻等八名被告質問他和中轉站的醫生和有關人員,為什麼把都不是精神病人的他們送往救治站。居心何在?為誰犯罪?犯罪何益?因此,所有診斷孫志剛和李海櫻等八名被告有病並決定把他們送往救治站的中轉站所有人員,都必須到庭接受質證。
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站長、書記必須到庭接受質證,包括殷孝玲在內的所有醫生,究竟是不是醫生,什麼水平的醫生?如是,他們為什麼都嚴重缺乏基本醫術和基本醫德?把一個個本來都沒病的人診成病人,或診斷不出沒病而自稱有點小病的人的病症,又為什麼把這樣的好人全部送往殺人、殘人、傷人的救治站?如否,為什麼收用不是醫生的人當醫生、稱醫生?居心何在?為誰犯罪?犯罪何益?
⑶《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被收容人員轉院病情介紹》:證實殷孝玲簽發的孫志剛2003年3月18日轉院病情是孫志剛自訴原有心臟病,轉院時是頭痛、心慌,經檢查「脈搏有力,但快而速」。--殷孝玲必須到庭接受質證,理由同上。
⑷從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下稱「救治站」)《接收「三無」,病人名單表》、《被收容人員登記表》、《盲流病人收容表》、《廣州市「三無」人員住院病歷》各一份,證實孫志剛於2003年3月18日由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送至收容人員救治站,由救治站醫生梅尚英負責檢查,因孫自稱有心臟病史,在被收容期間感到非常緊張等,初步診斷孫志剛有焦慮症及懷疑有心臟病而收治於救治站。--三份表格填寫人和負責檢查孫志剛身體並診斷孫志剛病情、寫作孫志剛病歷的梅尚英,必須到庭接受質證:為什麼不把初步診斷孫志剛有焦慮症及懷疑有心臟病拒之門外,為什麼要把孫志剛收容在不是專業治療焦慮症和心臟病,而是只管毆打、全不救治的救治站?為什麼把不是精神病人的孫志剛安置在與10個嚴重精神病人同牢的201倉?她究竟經手收容了多少無辜的好人?同樣,所有診斷和決定收容李海櫻等八名被告在救治站的救治站人員都必須到庭,接受他們的質證,為什麼把他們收容在只管毆打、全無救治的救治站?為什麼把他們安置在專門毆打他人、成為毆打他人工具和被毆打的對象的206刑倉?向法庭供述,救治站建站以來,究竟收容了多少無辜人,殺死了多少人?傷害了多少正常人為嚴重精神病人和身體殘疾人?毆打後又遣送了多少人?並帶上「病人」進出站登記表和「病人」病歷資料。
⑸救治站提取的《孫志剛病情記錄單》、《護理記錄》、《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體溫表》,《死亡殯葬證》各一份。證實孫志剛於2003年3月20日10時15分被發現情況危急,經當班醫生任浩強,護士賈春秋實施搶救無效,於當日10時25分死亡。--六份書證的製作人必須到庭接受質證,哪些情況是虛構的,是哪個醫務人員虛構的;說明他們為什麼把孫志剛安置在安置嚴重精神病人的201倉、先後調到206刑倉和關押嚴重精神病人的205倉?說明醫生的安倉權和調倉權為什麼下放給護士?從什麼時候開始就下放?由喬燕琴當庭指認是哪個護士傳令給他把孫志剛調到206倉的,除了調倉令,該護士還說了什麼或暗示了什麼?護士必須交代是誰給他(她)調倉令,一級級地往上追查。同時,由李海櫻等八名被告質問,是哪些人把他們安置在那些倉房和最後調到206倉的,是誰通知在他們的病全未治療的情況下,就在毆打完孫志剛的當晚全部釋放他?而李海櫻等八名被告有權要求救治站提供他們的病歷,質證哪些病情是醫務人員的創作。
救治站的所有領導必須到庭接受質證,為什麼把一個財政撥款的事業性醫療機構改造成殺人、殘人、傷人的犯罪車間?為什麼長期收容不是精神病人的「病人」?為什麼救治站只管毆打、不管救治?救治站的規章制度是什麼?憑什麼把醫生的安倉權和調倉權下放給護士?向法庭供述,救治站建站以來,究竟收容了多少無辜人,殺死了多少人?傷害了多少正常人為嚴重精神病人和身體殘疾人?毆打後又遣送了多少人?並帶上「病人」進出站登記表和「病人」病歷資料;為什麼當孫志剛家人第一次到救治站討說法時,「一口咬定,孫志剛就是腦溢血和心臟病死的」,為什麼「孫家提出想要回孫志剛臨終時穿的衣服時」,說「『永遠都找不到』。再去,就沒人理睬,還派五個人堵在門口,不讓進。」②,向法庭供述孫志剛臨終時穿的衣服隱匿何處或銷毀於何時、何地,派誰銷毀、如何銷毀。
⑹救治站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救治站2003年3月19日16時30分至20日0時30分的當班護士是黃秀紅、黃桂平,當班護工是喬艷清、喬志軍;20日0時30分到8時30分的當班護士是曾偉林、鄒麗萍,當班護工是呂二鵬、胡金艷。--護士黃秀紅、黃桂平、曾偉林、鄒麗萍必須到庭接受質證,是哪個護士傳令給喬燕琴把孫志剛調到206倉的?當孫志剛在201倉遭受喬燕琴毆打時,他們幹什麼去了?如果在崗,為什么孫志剛分別在201倉、206倉、205倉遭受毆打傳出的巨大的毆打聲、喝罵聲、哀號聲、哀求聲充耳不聞、無動於衷、若無其事?為什麼把剛剛遭受嚴重毆打完的孫志剛調到關押嚴重精神病人的205倉?為什麼在明知孫志剛已經危在旦夕的時候不搶救?為什麼在整個下半夜的值班期間無人搶救?
⑺廣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出具的《有關收容人員情況表》,證實被告人李龍生、何家紅、李文星、張明君、鐘遼國、韋延良、李海嬰、周利偉被收容後因病在上述案發時間均在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接受治療。--治安管理支隊隊長、政委、有關幹部和負責檢查這八個被告人身體並確定他們有病的醫務人員和警察,必須到庭接受質證,說明他們患什麼病,憑什麼理由把他們送往只管毆打、全不救治的殺人、殘人、傷人的救治站,說明治安管理支隊對殺人、殘人、傷人的救治站是如何進行業務管理的,是受誰的要求進行這樣管理的。
⑻救治站主管單位提供的與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訂立的勞動合同及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的護工履歷,證實四人在上述案發時間均是救治站護工。--救治站及其主管單位負責人必須到庭接受質證,說明為什麼弄虛作假把本來明確做保安的人員、毫無護理知識和技能的臨時勞動合同工申請為「護工」,說明「護工」的崗位責任,說明為什麼長期安排名為「護工」的保安做打手的工作。
救治站是廣州市腦科醫院江村住院部的一個「病區」,佔用了三幢小樓,行政主管機關是廣州市衛生局。指定這個「病區」用作「收容人員救治站」的是廣州市民政局和廣州市公安局。
因此,救治站全體領導、廣州市腦科醫院院長、書記,住院部負責人,衛生局局長、副局長、各科科長都必須到庭,說明他們是否管理過救治站。如否,說明為什麼不管理國家撥款的醫療事業單位?如是,說明為什麼容許救治站蛻變成殺人、殘人、傷人的車間,為什麼容許救治站成為對中轉站轉來的人,不管有病無病和病種,一律來者不拒,照單接收的儲藏室,為什麼整個病區蛻變成收容遣送機構儲藏、處理他們收容來的正常人的倉庫,為什麼全站工作人員蛻變成技術殺手和打手,為什麼容許救治站成為把正常人醫治成精神病人、殘疾人和「經常打死人」「死一個人像死個螞蟻一樣!」的屠宰廠;說明救治站的管理為什麼混亂到護士與醫生同享安倉權和調倉權?為什麼混亂到醫務人員對毆打產生的各種恐怖聲音棄耳不聞、對毆打情景視若無睹、對「病人」只管毆打、全不救治的地步?醫道何在?醫德何在?醫生何在?行政管理職責何在?
廣州市民政局局長和廣州市公安局局長和政委必須到庭接受質證,為什麼把廣州市腦科醫院江村住院部一個「病區」指定為「收容人員救治站」,為什麼把救治站建設成殺人、殘人、傷人廠,明知救治站沒有警察、沒有保安,市公安局憑什麼給救治站10個「護工」每人配備塑膠警棍和塑膠電警棍。
⑼救治站提供的《孫志剛在救治站的調房情況》證實孫志剛2003年3月18日晚22時10分送入救治站,安排在一區201室,3月19日從201室調至206室。約45分鐘後又調至205室。3月20日發現孫病情危急,從205室調至治療室搶救。--整個救治站全體工作人員必須到庭接受質證,理由同上。
⑽救治站提取的《調倉登記簿》,證實孫志剛3月18日至20日調房的情況。--理由同上。加問:病房何時成為倉庫?「病人」何時開始成為貨物?
⑾救治站提供的證明兩份,分別證實該站收治人員病房的設置情況及對收治人員房的管理情況。--理由同上。
⑿武漢紡織工業大學(武漢科技學院)提供的《學生集體常住人口登記表》(複印件)、《學生入學通知書》、湖北省黃岡市公安局陶店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存根》及湖北省黃岡市陶店鄉幸福村委會證明,證實被害人孫志剛原住黃岡市陶店鄉幸福村,1997年被武漢紡織工業大學錄取。--無關痛痒的書證,出證人可不到庭。
⒀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03年5月15日從救治站扣押塑膠警棍兩根、塑膠電警棍一根。--白雲區分局局長必須到庭,為什麼不提交所扣的毆打工具到檢察機關和一審法院,說明扣押物品是哪個公安機關、何人經手配給救治站。
⒁廣州市公安局及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本案各被告人檢舉的有關他人的犯罪線索不能查實。並出具說明材料證實抓獲被告人李海嬰與周利偉提供的線索無關。--廣州市公安局預審監管支隊隊長、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局長都必須到庭,公開本案被告人鐘遼國、周利偉、張明君、韋延良檢舉的有關他人的犯罪線索,當庭證明他們提供的犯罪線索真假,向法庭說明不能查實的理由,即說明不能查實的原因,是因為檢舉的線索純屬虛構,還是被檢舉人從此改變了住所、逗留地、聯繫方法呢?如果不是虛構,為什麼說他們沒有立功?他們本來就天南地北,互不相識,是因為你們的犯罪性收容,才使他們相識於救治站206倉,才使他們相互通報住址、聯繫地址和方法,也許通報的住址、聯繫的地址和方法本身有誤,這能怪他們嗎?因此,只要有協助抓拿被告的表現,即是立功表現。因為,即使他們檢舉的線索無用,使他們的檢舉成了無功之勞,但這是他們唯一能立的功。要知道,功有兩種:有用功和無用功,但無用功也是功。有無用功,也是立功。
⒉ 一審判決列出的證人證言計23件,除了孫志剛的親屬孫志國、朱智姣已經到庭,其餘都依法必須到庭。因為,除了第10件證言的證人以外,他們全是收容遣送中轉站和救治站的員工,都是以不同的虛假語言證明孫志剛身體正常或有點小毛病的偽證,都是為了把孫志剛死亡責任全部推到206倉的偽證,都是以陷害無辜、包庇整個收容犯罪集團為目的的偽證。必須通過質證辨別真偽。
其中第10件證言的證人邵一明、江兆坤也必須到庭,通過質證提供更為詳細的證言:3月19日晚,他們在救治站幫被收容在該站救治的羅某海辦理出院手續時,自稱是武漢某大學畢業生的人向他們喊叫、求助的孫志剛的具體時分,所在的地方、喊話的內容,聲調,是否見到孫志剛(可與孫志剛生前照片相認),如有,詳細描述他們所見到的孫志剛狀態和精神狀態,和根據聽到的喊話判斷孫志剛的精神狀態。因為,可從他們的證明,也是反映孫志剛在呼救之前受到傷害的證據之一。
羅某海也應當到庭作證,證明他在救治站的所見所聞,所受待遇。這對於讓社會瞭解救治站真相,收容遣送流水線真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⒊ 法醫鑑定人、視聽資料都應當到庭接受質證。其中,本案的法醫鑑定人兩家,前面已經證明,公安局屍檢是無效屍檢,但被一審公訴人和法院採用,必須到庭接受質證,而醫學院屍檢人更必須到庭,向人們進一步解釋屍檢結論的法醫學道理。視聽資料--錄像帶至少有兩家。還應查明黃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是否有電視監視系統。錄像帶必須當庭播放,先予質證是否為原始帶。電視監視系統工作人員、錄像帶收藏人員也應到庭證,說明他們看到被監視人遭受毆打時,是如何工作的,為什麼沒有制止毆打的義務;除了監視機上看到的情景外,他們還知道、看到、聽到了什麼;案發後,錄像帶有哪些人使用過、借用過。因為,這牽涉到除了專案偵查人外,還有哪些人關心本案,而這些人,是追查更多罪犯的活口。
⒋ 犯罪嫌疑人沒有全部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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