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依靠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整套监察制度。早在春秋战同时代,即有了带监察性质的“御史”之职。秦始皇一统天下,置御史大夫。汉设御史台,归属办理宫中内务的少府,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专门的监察机构。汉武帝时期将天下分为十三部监察区,由刺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实行监察。京师长安附近七郡为司隶校尉部,司隶校尉除三公之外对朝廷百官都可弹劾。至魏晋以后,监察制度的变化有二:一是御史台从少府中独立出来,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构;二是不再设置固定的地方监察机关,改由中央不定期地派遣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吏;而御史的职权,也不断加强。隋唐两代,特别是唐代,“以法理大下,尤重宪官”,将御史台分为三院,各司其责:台院“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殿院“掌殿廷供奉之仪式”;察院“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使监察制度更趋完善。宋代监察制度的变化主要是在地方设立通判,兼掌对地方官的监察,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元代尤重监察御史,御史台与出令的中书省互不统属;御史大夫有权直接选任台官,因而大大提高了监察官员的地位。明清两代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虽有左右都御史掌院,但各道监察御史的活动则直接受皇帝节制,不受都御史统辖,同时扩大并加强了监察御史的活动范围及权力。明朝以后又设六科给事中,对礼、户、吏、兵、刑、工六部官员进行督察,并就六部活动向皇帝进行规谏,以牵制宰相的权力。由于无所统属,往往侵夺御史机构的职责,对监察制度带来不利影响,故至清朝雍正年间,便将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一方面以六科给事中“稽查六部百司之事”,另一方面又以十五道监察御史“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成为既可对皇帝进行规谏,可以评论朝廷大政,又可纠弹官吏的“科道”制,实现了监察权的统一。
从以上的描述中不难看出,对官员的有效监察必须有一整套逐渐完善的制度。监察制度的产生,本来就是对准不法官僚的。监察机构的职能正是为了纠察百官,其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首先是以介入司法活动为手段,维护纲纪,以达到保持官员廉洁、巩固政权的目的。朝廷纲纪的主要内容和形式是封建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和法令,所以历代皇朝莫不把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作为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御史台或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并称为“三法台”,即三大司法机构,而御史也常被称为“法吏”。御史不仅对违法官吏进行弹劾,也可由皇帝赋予直接审判之权,并对审判机构实行监督,履行“掌律令,审重狱,察冤枉”的职责,加之在监察过程中对朝政中存在的弊端向君主实行劝谏,因而对封建王朝的统治起到了巩固作用。唐代贞观年间,太宗李世民一次曾派遣按察、巡抚22人巡察四方,黜陟官吏,以贤能升擢者27人,处死罪7人,处流罪以下及免黜者达数百人。一时之际,令官吏震惊,更不敢贪赃枉法,稍加懈怠。可见“贞观之治”的开创,与惩治贪官、厉行监察实有着密切联系。又据《元史·张雄飞传》所载,元朝草创,世祖忽必烈缺少管理统一大国的经验,问政于汉臣张雄飞,“今任职者多非材,政事废弛,譬之大厦将倾,非良工不能扶,卿辈能任此乎?”张雄飞答道:“古有御史台,为天子耳目,凡政事得失,民间疾苦,皆得言;百官奸邪,贪秽不职者,即纠劾之。为此,则纪纲举,天下治矣。”元世祖听从了他的建议,遂立御史台,借监察制度以整饬吏治,收到良好的效果。
其次是监察机构的职责十分明确、具体,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御史台至东汉时已开始独立行使职权,魏晋以后成为皇帝亲自掌握的机构,台官的地位也相对独立,往往不受台主牵制,而直接向皇帝上章弹奏,从而减少了壅隔,提高了监察效能。与此相联系的是监察官员权力的扩大。南北朝时,御史就已有“震肃百僚”的威权,到了唐代,御史官阶虽不过八品,但百官与之相遇得下马让道,可以直接弹劾中央及地方官员。宋代甚至可以弹劾宰相。宋神宗时,御史中丞吕诲就曾当庭弹劾宰相王安石。这种权力的赋予,对于官员的广泛监督,应该是行之有效的。
再次是对监察官员权力的制约。古代监察机构及官员相对独立,有职有权,是廉政建设中制衡机制的体现。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从整个政治结构来看,是同体监督;但从结构内部的相互制约来讲,其相对独立,又是异体监督的表现。监察官员权力过大,不加制约也不行。唐初为了保证御史行使监察权,允许御史“风闻上奏”,即不管所奏之事是否确凿,都不加追究。这固然可以广开言路,鼓励监察,但也可能造成御史滥用职权之弊。至开元年间,唐玄宗便规定弹奏应先通过御史台副长官御史中丞,再通报中书、门下,然后方可弹奏。唐中宗时又下令弹劾官员必须先送奏章,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可当庭弹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御史的权力。宋代又给尚书省以奏报御史失职之权,使政府与监察部门相互牵制。这种制约权力的方法,在廉政肃贪、保证监察制度的正确施行中起到了一定作用。
此外,古代为了有效监察官员,很讲究台官人选的拔擢及对失职者责任的追究。正因为监察责任重大,因此历代帝王往往委以干练、博学之才。唐代侍御史多由皇帝亲自选派,或由宰相及御史大夫商定后再通过吏部选任。宋代御史的任用权完全由皇帝亲自掌握。为了有效地监督从中央到地方的官吏,选用监察官员时,十分重视个人的资历。比如宋朝要求御史应富有实际经验,孝宗时诏定未曾担任过两任县令者,不得任监察御史之职。明代御史的人选,一般都必须是进士、举人出身才能应选。因为是皇帝耳目之官,所以 “宜用有学识通达治体者”。而监察官员倘有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或失职、渎职者,除受到同行纠弹之外,也常要负实际责任,严重的,还要遭到惩处。宋朝规定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称为“月课”。如果上任百日还无所纠弹,就要被罢黜,或调任外官,或受罚俸减薪之处分。明代都察院有参与重大刑狱案件的会审权,但若有错判,仍在受罚之列。明成祖时,御史王愈等会审重囚,误杀无辜者四人,结果便遭到“弃市”处分。清代御史对百官弹劾时虽也可风闻言事,但若肆意诬陷,也会受皇帝申斥、贬谪,乃至招来杀身之祸。对监察官失职、渎职的处置,不仅使监察机构的权力受到制约,对监察制度本身,也起到了维护的作用。
不过,古代对官员的监察毕竟是为专制君主服务,并为其操纵的,归根结底不出人治的范畴。因此对官员监察的效果,对制度执行的好坏,往往取决于皇帝个人的品质及抱负。当皇帝比较贤明,能虚怀纳谏,想求得吏治清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时,则铁面无私的御史方能发挥其监督百官的作用;一旦皇帝昏聩,吏治腐败,再好的制度也会徒有形式,不是监察官员为奸佞所陷害,就是由御史弄权,排挤忠良。在这种情况下,监察职能不但不能发挥,反而会适得其反;再要碰上武则天朝的御史中丞来俊臣、周兴那的酷吏,专一罗织罪名,大兴冤狱,那简直是对监察制度莫大的嘲弄,而监察官本人离垮台的日子也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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