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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姓名法(建議案)

 2007-03-13 14:10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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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姓名法(建議案)

為保障公民合法的姓名權利,保障姓名登記管理機關的權益,依照憲法制訂本法。
第 1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法定姓名,以一個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以中國公民姓氏登記並應符合我國公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2 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以簡體漢字登記,少數民族之姓名得以本民族語言登記。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 被認領者。
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 公民成年後。
公民成年前改姓由父母或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不受次數限制。公民成年後仍可申請改姓,但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成年公民申請改名:
一 公民申請將某一筆名,化名,藝名等改為法定姓名的時間長達八年以上者可將其改為正式姓名,但所改姓名不得與國家領導人或歷史上有爭議的人相同。漢族姓名以四字為限,其他少數民族依本民族習俗。
二 對於公民申請更改的姓名,姓名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有兩年的考察期,並對公民是否有債務,是否違反第三條之規定進行審查。並要求公民提供相關公證書。
三 公民更名後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更名聲明。
四 公民姓名登記管理機關應對公民更名收取500元的契稅。
五 公民姓名一經更改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變更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 受通緝或判處有期徒刑者。
二 受勞動教養裁判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 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者。
五 所改姓名有辱中華文明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務院定之。
第 7 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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