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这两个公约的出台对开展反腐败活动的正面意义。
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1款载明,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可以看出,公约将赃款的最后决定权交给了缔约国双方,为缔约双方分享犯罪所得或财产提供了灵活的处理方法。过去很多携带巨款潜逃他国的案子根本无法得到嫌犯所在国的配合,其原因之一是腐败分子居住国的经济考量。如果他们与请求国合作,腐败分子在本国的投资会流失。这对被请求国来说是一种经济损失。如今,双方可以就这方面的利益进行公开谈判,且有法可依。这就为各国之间合作打击腐败提供了有利条件。
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加重了缔约国的引渡义务和司法协助义务。公约第16条第6款规定“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这对中国反腐败是一个好消息。因为中国政府与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到目前为此,中国政府仅与十几个小国签署了引渡条约。而过去十几年来携款外逃的贪污腐败分子基本上都移居在发达国家。过去在没有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对于外逃的贪官,只能以个案的形式同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样做既费时也成效甚微。根据最高检察院公布的数据,中国至少有4000名涉嫌贪污和贿赂的犯罪嫌疑人在逃,赃款超过五十亿。但是过去十年来,中国政府总计只引渡了二百多名腐败分子回国受审,追回的赃款更是微乎其微。中国政府总计只引渡了二百多名腐败分子回国受审,追回的赃款更是微乎其微。如今最有名的案子是涉嫌数百亿元的赖昌星案,中国政府与加拿大进行了长大数年的接触,但是至今还没有任何进展。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打击的跨国犯罪,是对这些缔约国都有害的犯罪,这意味着缔约国对这些犯罪有普遍管辖权。今年8月,美国几个部门联合在迈阿密设立了一个神秘的ICE既移民与海关执法小组。它有权没收涉嫌贪污腐败的外国高官在美国的财产。这对在美的中国贪官无疑是一个严重警告。
其次,这两个公约对中国的反腐败运动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适用的主要是贿赂犯罪。而贪污等犯罪活动却不在公约管辖范围。而我国的腐败问题最严重的是贪污和挪用公款。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没有将为腐败分子洗钱规定为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191条设立了洗钱罪,其“上游犯罪”的界定主要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没有把由于腐败官员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公款得到的不义之财包括在其中,腐败分子因此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而逍遥法外。
二,刑事司法协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双重归罪原则,即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法律对某一种行为皆规定为犯罪的,方可进行刑事司法协助; 而中国的法律体系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双重归罪”原则等都可能让贪官继续逍遥法外。
三,世界上许多国家早就废除了死刑,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实行“死刑不引渡”制度。比如前面提到的赖昌星案就是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因为加拿大没有死刑,因此他们有理由拒绝将嫌犯引渡到有死刑的国家受审。根据中国的法律,这些潜逃在海外的贪污嫌疑犯多数都足以判死刑的罪犯,而他们又多数是在没有死刑的西方发达国家居留。因此,即使有了这两个公约,引渡他们回国目前来讲仍然是很困难的。除非中国政府修改自己的法律以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
四,少数国家要求必须先与中国签订《赃款分割协议》后才同意合作的问题。这给中国引渡腐败分子回国制造了相当大的障碍。因为根据中国的法律,腐败分子所得应该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受害者。如果腐败分子的赃款一部分被腐败分子所居留的国家所得,那么,受害者的补偿问题就难以解决。
上面的分析只是从纯技术层面而言。其实,中国反腐败越反越腐败的根本原因不是国际社会没有为反腐败提供有利的环境,而是中国政府的专制政治制度所决定。众所周知,中国政府反腐败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不危及其政权的稳定。比如说,国内很多高层干部和他们的子弟,他们所从事的腐败犯罪活动几乎是公开的,有关部门也肯定对他们的行为了如指掌。但是,他们从未受到调查,更不用说受到法律的惩处。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有些藏在海外的贪官即使国际社会愿意合作,当局也不希望将这些人引渡回去,以免引起政治动荡。因此,我们应该对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有所认识,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只要中国签署了这两个公约,中国的腐败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这个道理跟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两个最主要的人权公约后,中国的人权状况并没有进步的道理是一样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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